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受雇於都都行,並擔任所屬新店及汐止地區普洛美髮店之名義店長,乃由都都行實際負責人 蔡清池 之特助 洪佩楓 帶同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伊印章及存款簿即交付都都行保管,約定授權蔡清池得簽發支票以支付直營店之水電費、租金、貨款等營業費使用。嗣後上述直營店之店長亦已變更為他人,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未經伊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盜用伊印章所簽發,應屬偽造之票據,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支票是客票融資票據,乃都都行提供之副擔保品,係存入都都行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背面都都行之印文僅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再者,都都行辦理融資時,提供之客票有集中於同一群發票人之情形,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理當及時發現,並審慎徵信,惟其未要求提出交易憑證,授信審查過程嚴重疏失,其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民國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㈡上訴人曾受雇於都都行,並擔任都都行所屬新店及汐止地區
普洛美髮店之名義店長,乃先後開立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開戶後並將印鑑章、存款簿等交付都都行,授權簽發支票作為支付直營店營業費用使用。都都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清池。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系爭支票背面均蓋有都都行(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
㈣系爭支票係95年3月至4月間,由都都行持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即票據貼現)而交付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持票人?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持票人: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必須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察,可得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均蓋有都都行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而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轉讓背書欄及委託取款背書欄之區分,且除上述印文外,別無其他加註文字之記載,業經本院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予以查明。至於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號帳號,乃都都行名義於上訴人之備償專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都都行與其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影本存卷足參。姑不論此帳號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提示時所為,並非都都行交付系爭支票時所載,且該帳號之記載,客觀形式上亦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自無從認定係屬委任取款之背書,應屬權利讓與背書為是。況且,都都行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票款授信融資時,先後於95年3月16日、95年4月27日所提出分別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明細表,並明確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之文字,且經都都行簽章確認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往來情形表暨票據明細表影本存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顯然都都行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自已受讓票據權利無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持票人乙情,堪認為真正。
⒉至於上訴人所援引財政部64年10月9日臺財錢字第20329號
函釋略以:支票係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故遠期支票應非屬銀行法第12條第3款所規定之擔保等語(財政部85年7月
8日臺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釋、85年9月3日臺財融字第85540332號函釋意旨亦同)。係針對借款人提出之應收支票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擔保」所為之闡釋,與被上訴人有無經由都都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無關。另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事件所援引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意旨雖略以: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該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以及臺灣金融財務季刊文章略以:在客票融資貸款中,備償專戶之存款為借款人所有,借款人於欲辦理融資之票據背書後存入備償專戶,該背書非屬權利移轉背書,而係票據法第74條取款背書形態等語(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然上開行政機關之函釋及學者文獻,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得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本件都都行與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約明為一般轉讓背書,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已如上述,自不屬上開行政機關函釋及學者文獻探討之範疇。又上訴人所援引本院7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亦僅係就該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不具有拘束其他事件或當事人之一般法規範效力,對於本件自亦無拘束力。職是,上訴人執以上揭行政機關函釋及個案判決意旨,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乙節,要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重大過失,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考)。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5140號判例參考)。
⒉經核,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印鑑章、存款
簿等交付都都行,授權簽發作為支付直營店營業費用使用乙情,業如上述。縱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蔡清池越權簽發乙節屬實,究難謂其係基於他人遺失、盜贓等事由而非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當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
⒊況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信審查過程有嚴重疏失云云,無非係援引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18條規定:「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或屬其關係企業所提供者,應特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等內容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授信規章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述授信審查準則或銀行內部規章之目的,係要求銀行於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時,遵守相關準則審慎辦理,以降低貸放風險,避免影響銀行體質,而非用以加重銀行取得性質上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支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要求銀行必須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有無處分權。是故被上訴人縱未盡授信審查之責,僅其應承擔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不利益,尚難執此憑認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都都行係無權處分之重大過失。綜此以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乙節,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可明。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⒉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至於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⒊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上所述(參見不爭執事項五之㈢)。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後,印章及存款簿即交付都都行,授權蔡清池得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直營店之水電費、租金、貨款等營業費使用之情。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蔡清池於一定範圍內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無訛。縱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乙節為真,亦屬上訴人就其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使用權之限制或撤回之問題,雖有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可能,惟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票據之偽造行為有間,上訴人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偽造,乃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等節,尚無足採。至於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乃係第三人「竊取」本人之印章及支票簿,並據以偽造本人名義之支票,與本件蔡清池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係經上訴人「親自交付」,並「授權」代為發票行為有所不同,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授權蔡清池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縱就其
權限有所限制,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自不得執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亦無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法律理由,均已認定如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4萬3,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幣)│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提示日│├──┼───────┼────────┼────┼─────┼────┼────┤│1│85,000元│合作金庫大安支庫│12177-4│GP0000000│95.06.30│95.06.30│├──┼───────┼────────┼────┼─────┼────┼────┤│2│58,500元│陽信銀行成功分行│2183-7│AC0000000│95.07.31│9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