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視聽、錄音著作,分別係附表一、附表二之權利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附表一、二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5年7月間)起至96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臺北市○○區○○路15之40號2樓住處,擅自以附表三之光碟機、燒錄機將附表一、二之視聽、錄音著作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並自95年11月起,在新竹縣新莊子夜市及新竹花市擺攤,以影音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音樂光碟每片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96年1月23日上午7時20分,為警循線查獲,於上址扣得盜版影音光碟784片、盜版音樂光碟1,656片(除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外,其餘盜版光碟均未據告訴)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及附表二之錄音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販賣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之事實(本院卷第260、263頁),惟於審理中矢口否認非法重製附表一、二所示光碟之犯行,辯稱:遭查扣之盜版光碟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年籍姓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人於95年7月間寄放於伊住處,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8號案件查獲之盜版光碟為同一批盜版光碟;附表二之盜版光碟中於95年11、12月以後始發行之光碟,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狐狸」之成年人託其代為訂購,並非伊所重製,若伊有重製盜版光碟,理應同時重製盜版光碟包裝之封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之光碟及附表三之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下稱偵1737號卷,第6至8頁、第11、12頁、第48、49頁);而附表
一、二所示之影音、音樂光碟,分別為附表一、二之權利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錄音著作,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97年1月31日保二(一)(1)警專字第0970010380號函附件之視聽著作權證明文件、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勘驗清冊及附件之錄音著作權證明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127至189頁、偵1737號卷第88至99頁);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31
5片為非法重製光碟,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指述明確,且經附表一所示之權利人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進行鑑識,認定:經檢視後確認該批物品係未取得權利人等授權重製之盜拷影音光碟片,均係由市售空白光碟片利用燒錄機所私行燒錄而成之產品,該等盜版光碟包裝上均無依廣播電視法就應標示事項為完全之標示,甚至為假資訊(偵1737號卷第53頁);扣案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66
9片為非法重製之光碟,內容均屬自行燒錄盜拷,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偵1737號卷第59、60頁);被告並自承扣案之光碟均屬盜版(本院卷第257頁)。是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音樂光碟,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三所示之燒錄機及光碟機係伊用來燒錄盜版光碟使用,伊係自95年11月開始於新竹縣新莊子夜市及新竹花市等處擺攤,並請未成年小朋友顧攤販售盜版光碟,盜版音樂光碟每片售價50元,盜版影音光碟每片售價100元,伊每次收入約4000元,獲利約1000元等語(偵1737號卷第26、27頁);證人即員警丙○○證稱:伊前往前揭處所執行搜索時,光碟機、燒錄機並未以防塵套遮蓋,當時被告自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自95年11月開始販賣盜版光碟,扣案之盜版光碟已裝於陳列箱內等語(本院卷第250、251頁);證人即員警乙○○證稱:現場查獲之光碟機、燒錄機部分有插電、有幾臺未插電,燒錄機電線係插於多孔延長線之插座上,伊將燒錄機電線自延長線拔出,將電線捆起來一併查扣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依上揭證人所述,扣案之光碟機、燒錄機於被告為警搜索時,顯係插電使用中之狀態;而被告為警搜索時,有5臺電腦主機、光碟片數片置於桌面,桌前有電腦螢幕,並有已裝箱之盜版光碟數箱置於地上,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佐(偵1737號卷第48、49頁);另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盜版VC
D、DVD片單1份(偵1737號卷第34至47頁),顯示盜版光碟之內容涵括流行電影、國語專輯、外國影集、日劇精選等各類影音、音樂光碟,並加註盜版光碟名稱、數量、寄送地點、「請勿塞片」之文字,被告並自承該片單上加註之「請勿塞片」字樣,意即「不可塞沒有叫的片子」(本院卷第25
6頁),片單右上角並註明「更新日期:2006/11/24」(偵1737號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非法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並於95年11月間販賣該等盜版光碟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稱:伊僱用未成年小朋友於新竹縣新莊子夜市、新竹花市販售盜版光碟云云,惟所稱之「未成年小朋友」之年籍、姓名為何?究有無此人?均屬不詳,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依罪疑惟輕,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則,尚難遽認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表二編號1、2、4、5、7至10所示之音樂光碟,發行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1月、12月及96年1月間,有該等音樂光碟商品資訊1份附卷可稽(偵1737號卷88至91頁、第93、94頁、第97至99頁),該等光碟既係於95年7月以後始發行,綽號「阿順」之成年男人自無可能於95年7月間即將該等光碟寄放於被告住處;且被告遭警方搜索之「臺北市○○區○○路15之40號2樓」住處,起租日期為「95年8月1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偵1737號卷第33頁),被告亦無可能於95年7月間受綽號「阿順」之人委託寄放扣案之盜版光碟;抑且,綽號「阿順」之人係將盜版光碟運至臺北市○○區○○路15之22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6房間內存放待售,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判決確認(本院卷第235至245頁),被告並自承:伊住於臺北市○○區○○路15之40號,從未住過大東路15之22號,大東路15之22號係「阿順」承租,伊承租大東路15之40號,二址距離約20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綽號「阿順」之人既已承租大東路15之22號房屋,而該處離被告之住處僅約200公尺,綽號「阿順」之人何須多此一舉,將盜版光碟寄放於被告大東路15之40號住處?又被告既從未住過大東路15之22號,可徵被告與綽號「阿順」之人係各自承租房屋存放盜版光碟,故本件扣案之光碟,顯與綽號「阿順」之人於95年3月間重製、販賣之盜版光碟無關,被告辯稱該等盜版光係綽號「阿順」之人於95年7月間寄放於其住處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2.次查,被告於95年3月間受綽號「阿順」之男子僱用,前往「阿順」存放盜版光碟之臺北市○○區○○路15之22號取貨,於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販售該等盜版光碟,與綽號「阿順」之人共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犯行,業經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並認被告本件重製盜版光碟、販賣之行為,並非該案犯行之反覆或延續,與上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非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係被告自行利用其所有之光碟機、燒錄機盜拷重製光碟,存放於被告自行承租之租屋處,且被告自行於新竹縣新莊子夜市及新竹花市擺攤販賣,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為被告自有,此部分之事實既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該等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情節顯然不同,非屬同一案件,被告辯稱本件扣案盜版光碟與上開案件係同一批盜版光碟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於95年11月以後發行之盜版光碟,係朋友綽號「 小黑 」之人請伊調貨,是「小黑」在新竹縣新莊子夜市及新竹花市擺攤販賣盜版光碟云云本院卷第
199、200、202頁),惟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扣案於95年11月以後新發行之光碟,係綽號「狐狸」之人委其代為訂購,警方查扣之片單(偵1737號卷第34至47頁),係「狐狸」向別人下單訂購,「小黑」即「狐狸」云云(本院卷第25
5、256、260頁),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確有「小黑」或「狐狸」其人,且對於究係綽號「小黑」或「狐狸」之人委託訂購該等新發行光碟,所供前後不一,甚改稱「小黑」與「狐狸」係同一人,足見綽號「小黑」、「狐狸」之人實係被告捏造,意圖卸責;另被告辯稱係「小黑」在新竹縣新莊子夜市及新竹花市擺攤販賣盜版光碟云云,又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販賣盜版光碟係95年11月,伊因沒錢付房租,故將「阿順」所寄放之盜版光碟拿去賣、訂貨目錄(即片單)係伊跟別人叫貨來賣,因快過年缺錢,但上游還未出貨云云(偵1737號卷第68、69、75頁),顯不相符,被告所辯反覆不一,顯係狡詞置辯,意圖卸責,殊無足採。
4.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附表三之物均係其所有,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光碟封面紙即係盜版光碟之包裝,業據證人丙○○、乙○○上揭證述明確,員警於被告住處同時查獲上開客觀上顯係供重製、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之物,足證被告確有以空白光碟片重製盜版光碟、裝入光碟空盒並以封面紙包裝後裝箱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辯稱:若伊有重製盜版光碟,理應同時重製盜版光碟包裝之封面云云,本件既同時查扣光碟封面紙2箱,益證被告確有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之非法重製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智慧財產保護之法令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甚鉅,於前案為警查獲時,竟不知警惕,仍繼續為非法重製之犯行,且其盜版光碟片數量眾多,犯後又狡辯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附表一之盜版影音光碟計315片、附表二之盜版音樂光碟計669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盜版光碟未據告訴,並經檢察官表明與本件犯行無關(本院卷第201頁),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