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322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4048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5樓之2(下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前係訴外人 李靜瑕 於91年1
月間買受,因訴外人李靜瑕居住於苗栗縣,故系爭房地之買
賣事審均委由其妹即被告處理,並約定由訴外人李靜瑕出面
向陽信銀行貸款後,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頭期款予被告
後,每期本息由被告繳納,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地。被告雖表
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靜瑕,惟被
告信用及財力狀況均不理想,若非訴外人李靜瑕出資,被告
豈有能力繳納頭期款?又被告倘有能力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則系爭房地以被告自已名義購買即可,何須以訴外人李
靜瑕作為登記名義人?又96年3月起被告即未再繳納系爭房
地之貸款本息,訴外人李靜瑕見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若無人
繳納貸款本息,勢必遭陽信銀行查封拍賣,故系爭房地之貸
款於96年3月起即轉由訴外人李靜瑕繳納,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購買,並非被告所有。嗣訴外人李靜瑕於96年4月出賣予
原告,被告現雖未占用系爭房屋,惟其自96年9月4日起至
97年7月4日止,共10個月曾占用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乙、被告方面:
系爭房地系被告所購買,因被告當時有信用瑕疵,為免所購
買的房屋遭拍賣,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靜瑕,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係由被告支付,訴外人李靜瑕會代為繳納貸款本息,
係因訴外人李靜瑕及其配偶均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及
保證人,擔憂銀行向其催討,故而繳納本息。原告與訴外人
李靜瑕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又被告自96年7月即已搬出系爭房地,而另外租屋,並未
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法院之判斷:
㈠、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李靜瑕,訴外人李靜瑕與
原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其買賣為無效云云,惟
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其
亦不否認登記之真正,且其就其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月
起至97年7月4日均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96
年7月即已遷出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日即於系爭
房地以外之處所租屋,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
雖否認其真正,惟該租賃契約書對於地點、租期、租金均有
詳細之約定,且有簽收租金之相關字句,原告空言否認該文
書之真正,顯屬無據。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於96年9月至97年7月有占用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