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 薛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董素貞
鄭聰明 何重慶 張天來 張永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慶 被告 張永文
張永華 張銀宗 陳佾雲 陳水吉 陳雪菁 陳忠男 陳敏萍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 董學康 即 董順富
董雯淵 董哲銘 即 董志哲 劉家禾 蕭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告 劉家妤
董廷章 董廷俊 何朝溪 董 張秀春 董妍蘭 兼上二人及 董祜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侑隴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董祜伻被告 蕭進吉
蕭進原 王琬瑂 賴明義 黃鴻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梓柔 受告知訴訟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受告知訴訟人 盧鳳梅
林益滄 張振豐 葉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薛永輝與被告鄭聰明、何重慶、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陳水吉、董學康即董順富、董雯淵、 董哲明 即董志哲、劉家禾、蕭文雄、劉家妤、董廷章、董廷俊、何朝溪、 董張秀春 、 董姸蘭 、董侑隴、董祜伻、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陳忠男、陳敏萍、董素貞共有坐落 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百三十五點七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薛永輝與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蕭文雄、黃鴻丞、賴明義、陳雪菁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百零二點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分割方案乙案)所示,其中編號1135地號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蕭文雄取得,編號1135⑴地號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按九三○分之四六五、九三○分之一五五、九三○分之一五五、九三○分之一五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35⑵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雪菁(圖說誤載為「 陳永吉 」)取得。
被告蕭文雄、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陳雪菁應各補償原告、被告賴明義、 黃鴻承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 董許甚 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死亡,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董素貞以遺囑繼承方式單獨取得,於105年9月29日辦竣登記,有系爭9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07頁),並經被告董素貞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原為被告之 林武雄 、 林靜枝 、 林秀鑾 、 林秀弘 等四人於訟繫屬中之104年2月17日將其等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雪菁(按出售予陳水吉,但登記予陳雪菁名下),另將其等所有系爭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陳水吉、陳忠男、陳敏萍,並於
104年2月17日辦畢登記,有105年10月4日之系爭958、11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11頁);又被告 黃鴻翔 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鴻丞,有105年11月21日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頁);嗣經陳雪菁、陳水吉、陳忠男、陳敏萍及黃鴻丞分別於105年4月11日及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58頁(按陳雪菁於105年4月11日陳報承當訴訟狀未蓋印,於105年5月16日陳報補正用印)、本院卷三第20頁、第35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請求就原告薛永輝及被告董許甚、鄭聰明、何重慶、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陳水吉、董順富、董雯淵、董志哲、劉家禾、蕭文雄、劉家妤、董廷章、董廷俊、何朝溪、林秀鑾、林秀弘、林靜枝、林武雄、董張秀春、董姸蘭、董侑隴、董祜伻、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及賴明義等32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請求就原告薛永輝及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蕭文雄、林秀鑾、林秀弘、林靜枝、林武雄、黃鴻翔及賴明義等12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4頁); 嗣原告 於105年10月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就原告薛永輝及被告鄭聰明、何重慶、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陳水吉、董學康即董順富、董雯淵、董哲明即董志哲、劉家禾、蕭文雄、劉家妤、董廷章、董廷俊、何朝溪、董張秀春、董姸蘭、董侑隴、董祜伻、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陳忠男、陳敏萍、董素貞等30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請求就原告薛永輝及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蕭文雄、黃鴻翔(嗣後由黃鴻丞承當訴訟)、賴明義、陳雪菁等9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頁),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鄭聰明、何重慶、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董學康、董雯淵、董哲銘、劉家禾、董廷俊、何朝溪、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95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聰明、何重慶、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陳水吉、董順富、董雯淵、董志哲、劉家禾、蕭文雄、劉家妤、董廷章、董廷俊、何朝溪、董張秀春、董姸蘭、董侑隴、董祜伻、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陳忠男、陳敏萍、董素貞等30人共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蕭文雄、黃鴻丞、賴明義、陳雪菁等9人共有,爰提出如下分割方案:
㈠系爭958地號土地部分:
因系爭9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所分配之面積明顯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故原告茲建議系爭9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㈡系爭1135地號土地部分:
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如下:
1.分割方案乙案(下稱乙案)依原證27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35位置(即面積156.5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文雄單獨分得;編號1135⑴位置(即面積133.5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46
5分之930、155分之930、155分之930、155分之930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135⑵位置(即面積112.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雪菁單獨分得。
2.分割方案丙案(下稱丙案)依原證2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35位置(即面積112.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雪菁單獨分得;編號1135⑴位置(即面積133.5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46
5分之930、155分之930、155分之930、155分之930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135⑵位置(即面積156.5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文雄單獨分得。
3.綜上,就前述之乙案、丙案,原告傾向支持乙案,至於各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則依原證28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以金錢補償。
㈢聲明:
1.請求就原告薛永輝及被告鄭聰明、何重慶、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陳水吉、董學康即董順富、董雯淵、董哲明即董志哲、劉家禾、蕭文雄、劉家妤、董廷章、董廷俊、何朝溪、董張秀春、董姸蘭、董侑隴、董祜伻、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陳忠男、陳敏萍、董素貞等30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2.請求就原告薛永輝及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蕭文雄、黃鴻丞、賴明義、陳雪菁等9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乙案。被告蕭文雄、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陳雪菁應各補償原告、被告賴明義、黃鴻承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董張秀春、董妍蘭、董侑隴、董祜伻等四人(下稱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之答辯:依104年1月5日中院東民訴0000000000號函所附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在系爭958地號土地上僅A部分(○○里區○○路下角巷7號)與B部分(○○里區○○路下角巷2號),有建築物存在,其中B部分建物為伊等所共有,基於既存現狀,請法院參考上開複丈成果圖將B部分及其前方之三角畸形地分於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至於多分得部分,在合理範圍內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願意補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水吉之答辯:系爭958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目前係公眾使用,為交通流量非常大之道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無法分割,不同意被告董侑隴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水吉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聰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意旨:
系爭958地號土地分割,被告鄭聰明不同意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之分割方案,而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董素貞之答辯:就系爭958地號土地分割,不同意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之分割方案,而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張天來、張永昌之答辯:就系爭958地號土地分割,不同意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之分割方案,而同意變價分割,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天來、張永昌二人同意採乙案及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張永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
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永文同意採乙案及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蕭文雄之答辯:就系爭958地號土地,被告蕭文雄希望變價分割。另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該土地上門牌號○○里區○○路○○號之左側護龍為被告蕭文雄祖宅,被告蕭文雄同意採乙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董廷章之答辯:系爭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外人 董平義 死亡後由被告董廷章、 董俊廷 繼承取得,其中設定給國泰公司、盧鳳梅、林益滄都是董平義生前之貨款擔保,均已清償完畢,只是找不到抵押權人可以辦理塗銷。不同意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之分割方案,而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王琬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
就系爭958地號土地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劉家妤之答辯:坐落系爭95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里區○○路下角巷7號之樓房,為被告劉家禾與劉家妤所共有。被告被告劉家禾與劉家妤二人認系爭958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即依104年1月5日中院東民訴0000000000號函所附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被告劉家禾、劉家妤分別共有,其餘B、C、D、E部分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除被告劉家禾、劉家妤以外之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就超過被告劉家禾、劉家妤二人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土地部分,願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20元計算金錢補償數額,金錢補償數額合計9萬195元,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除被告劉家禾、劉家妤以外之兩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被告黃鴻丞之答辯: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分割,採取何分割方案及補償之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二、被告陳雪菁之答辯:被告林武雄、林靜枝、林秀鑾、林秀弘等四人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後出售予陳水吉,但登記予陳雪菁名下,於陳雪菁補正承當訴訟前,均以陳水吉名義主張權利,提出丙案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958、113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其次,系爭2筆土地係屬都市計劃範圍內,地目為建之土地,並無相關法令限制其不可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豐地一字第103001148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依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98510號函表示:
系爭2筆土地目前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記資料,尚無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分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雖被告陳水吉辯稱系爭958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無法分割云云,惟系爭958地號土固為道路用地,然係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此有103年11月5日府授后區建字第1070號臺中市后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依上揭說明,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綜上,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性質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2筆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2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較為公平妥適?玆酌定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如後:
㈠系爭9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查系爭95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區○○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中市后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95
8地號土地,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5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有后里區下角巷穿過外(即95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面積41.32平方公尺),東側鄰○里區○○路,其土地上有3樓樓房1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即95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47.18平方公尺),為被告劉家妤及劉家禾共有;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平房2棟(即95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所示、面積77.95平方公尺),為被告董張秀春、董妍蘭、董侑隴、董祜伻等四人共有;該平房東側設有一座水泥矮牆(即95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面積
1.12平方公尺),為被告董廷章所有;同時有座落系爭958地號土地及同段953地號間之沒有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即95
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原告提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4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173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
9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除被告董張秀春、董妍蘭、董侑隴、董祜伻、劉家妤、劉家禾及未到庭之被告外,其餘兩造均同意將系爭958地號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本院審酌系爭958地號土地面積僅235.7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30人,而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陳水吉、董廷章、董廷俊、董素貞持分面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均低於10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則每一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均屬細微,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影響系爭958地號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至被告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與被告劉家妤、劉家禾二人固為保留其所有建物而主張就其等建物所在部分土地採原物分割,其他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云云。惟其等之建物占據系爭
958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其餘部分又為既成巷道所通過,經濟價值不高,不僅同一筆土地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土地使用將形困難,其變價更加不易,且其等復未能提出為其他共有人可接受之金錢補償方案,依其等方案甚至會連帶影響系爭958地號土地北方而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之同段959地號土地之開發使用,故本院認將系爭958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㈡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402.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中市后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64至第67頁)。系爭1135地號土地緊鄰○里區○○路,其上有建物即門牌號○○里區○○路○○號(即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297.76平方公尺),目前則為被告蕭文雄、訴外人蕭聰聖及 蕭清益 居住使用,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原告提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
4年2月22日地上物現況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17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1135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蕭文雄均主張應按附圖所示(即分割方案乙案)分割方法原物分配予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蕭文雄、陳雪菁等人,並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對未取土地之原告與被告黃鴻丞、賴明義等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黃鴻丞則對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陳雪菁補正承擔訴訟前之被告陳水吉(按林武雄、林靜枝、林秀鑾、林秀弘等四人出售應有部分予陳水吉,但登記予陳雪菁名下,於陳雪菁補正承當訴訟前,均以陳水吉名義主張權利,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圖說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正為陳雪菁)則另提出丙案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13頁)。該乙、丙兩案之區別主要在於乙案被告蕭文雄分配於該土地左側,被告陳雪菁則分配於該土地之右側,丙案則是其二人左右異位。本院審酌被告蕭文雄所有房屋係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左側,被告蕭文雄已表達希望能分得土地之左側以保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而被告陳雪菁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使用特定區域,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及免被告蕭文雄須拆除建物,且原告主張之乙案確已獲得原告及相對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再參以原告與被告賴明義等二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如依實物分割,原告僅能分得43.16平方公尺(計算式:402.8㎡×434/4050=43.16㎡),被告賴明義僅能分得3.08平方公尺(計算式:402.8㎡×31/4050=3.08㎡),而系爭1135地號土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須達最小寬度達3.5平方公尺、最小深度14平方公尺,即面積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4㎡=49㎡),始得建築,則原告與被告賴明義所分得的土地面積甚小,均不得建築,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又依被告黃鴻丞之應有部分計算,其雖可分得76.97平方公尺,惟原告與被告黃鴻翔(嗣後由黃鴻丞承當訴訟)均已放棄取得土地之分配,而願以金錢補償分配(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80至82頁)。
故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狀、通行問題、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案為適當,其餘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之。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1135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兩造依附圖即乙案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合計1億9,239萬3,757元及須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05年9月30日華估第81907中字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估價報告書第3頁)。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參諸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蕭文雄、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陳雪菁等六人應各補償原告與被告黃鴻丞、賴明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1135地號土地以如附圖(即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原物分割予被告蕭文雄、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陳雪菁等六人,其六人則應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與被告黃鴻丞、賴明義等人之方法為之;至於958地號地號土地則不宜以原物分割,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盧鳳梅、林益滄對被告董廷章、董廷俊之系爭
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訴外人張振豐對被告劉家禾、劉家妤之系爭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此有原告提出105年10月4日之系爭95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又上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盧鳳梅、林益滄、張振豐等四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上開抵押權人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之各抵押人上述各抵押土地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
881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另訴外人葉于哲對原共有人黃鴻翔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被告黃鴻丞承受而取得該應有部分時,該抵押權業經塗銷,此有原告提出105年10月4日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105年11月21日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三第36頁),則訴外人葉于哲雖經本院告知訴訟,惟其抵押權業經塗銷,自不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就系爭958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另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採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認應分別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較為公平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薛永輝│101/5400││├──┼───────┼───────┼─────────┤│2│鄭聰明│16/360││├──┼───────┼───────┼─────────┤│3│何重慶│64/3600││├──┼───────┼───────┼─────────┤│4│張天來│15/1350││├──┼───────┼───────┼─────────┤│5│張永昌│5/1350││├──┼───────┼───────┼─────────┤│6│張永文│5/1350││├──┼───────┼───────┼─────────┤│7│張永華│5/1350││├──┼───────┼───────┼─────────┤│8│張銀宗│2/120││├──┼───────┼───────┼─────────┤│9│陳佾雲│1/120││├──┼───────┼───────┼─────────┤│10│陳水吉│5/54││├──┼───────┼───────┼─────────┤│11│董順富│4808/252045││├──┼───────┼───────┼─────────┤│12│董雯淵│4808/252045││├──┼───────┼───────┼─────────┤│13│董志哲│4808/252045││├──┼───────┼───────┼─────────┤│14│劉家禾│10000/336060││├──┼───────┼───────┼─────────┤│15│蕭文雄│24/720││├──┼───────┼───────┼─────────┤│16│劉家妤│10000/336060││├──┼───────┼───────┼─────────┤│17│董廷章│55000/672120││├──┼───────┼───────┼─────────┤│18│董廷俊│55000/672120││├──┼───────┼───────┼─────────┤│19│何朝溪│16/3600││├──┼───────┼───────┼─────────┤│20│董張秀春│1375/33606││├──┼───────┼───────┼─────────┤│21│董姸蘭│1375/33606││├──┼───────┼───────┼─────────┤│22│董侑隴│1375/33606││├──┼───────┼───────┼─────────┤│23│董祜伻│1375/33606││├──┼───────┼───────┼─────────┤│24│蕭進吉│3/90││├──┼───────┼───────┼─────────┤│25│蕭進原│3/90││├──┼───────┼───────┼─────────┤│26│ 王婉瑂 │8/360││├──┼───────┼───────┼─────────┤│27│賴明義│1/1350││├──┼───────┼───────┼─────────┤│28│陳忠男│8/135││├──┼───────┼───────┼─────────┤│29│陳敏萍│8/135││├──┼───────┼───────┼─────────┤│30│董素貞│30000/336060││└──┴───────┴───────┴─────────┘附表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薛永輝│434/4050││├──┼───────┼───────┼─────────┤││張天來│465/4050││├──┼───────┼───────┼─────────┤││張永昌│155/4050││├──┼───────┼───────┼─────────┤││張永文│155/4050││├──┼───────┼───────┼─────────┤││張永華│155/4050││├──┼───────┼───────┼─────────┤││蕭文雄│129/450││├──┼───────┼───────┼─────────┤││黃鴻丞│86/450││├──┼───────┼───────┼─────────┤││賴明義│31/4050││├──┼───────┼───────┼─────────┤││陳雪菁│16/90││└──┴───────┴───────┴─────────┘附表三、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下列共有人│黃鴻丞│薛永輝│賴明義│合計││需給付右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蕭文雄│1,312,242元│735,805元│52,558元│2,100,605元│├─────┼──────┼──────┼──────┼──────┤│張天來│610,341元│342,233元│24,445元│977,019元│├─────┼──────┼──────┼──────┼──────┤│張永昌│203,447元│114,078元│8,148元│325,673元│├─────┼──────┼──────┼──────┼──────┤│張永文│203,447元│114,078元│8,148元│325,673元│├─────┼──────┼──────┼──────┼──────┤│張永華│203,447元│114,078元│8,148元│325,673元│├─────┼──────┼──────┼──────┼──────┤│陳雪菁│1,154,327元│647,257元│46,234元│1,847,818元│├─────┼──────┼──────┼──────┼──────┤│合計│3,687,251元│2,067,529元│147,681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臺中市后里區和平│臺中市后里區和平│訴訟費用分擔比│││段958地號土地應│段1135地號土地應│例(即左列應有│││有部分價額(計算│有部分價額(計算│部分總額占系爭││共有人姓名│式:面積235.77平│式:面積402.8平│2筆土地之比例│││方公尺×公告現值│方公尺×公告現值││││23,000元×應有部│23,000元×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捨五入)││├─┬────┼────────┼────────┼────────┤│1│薛永輝│235.77㎡×23,000│402.8㎡×23,000│75/1000││││元×101/5400=│元×434/4050=│││││101,425元│992,778元││├─┼────┼────────┼────────┼────────┤│2│鄭聰明│235.77㎡×23,000││16/1000││││元×16/360=││││││241,009元│││├─┼────┼────────┼────────┼────────┤│3│何重慶│235.77㎡×23,000││7/1000││││元×64/3600=││││││96,404元│││├─┼────┼────────┼────────┼────────┤│4│張天來│235.77㎡×23,000│402.8㎡×23,000│77/1000││││元×15/1350=│元×465/4050=│││││60,252元│1,063,690元││├─┼────┼────────┼────────┼────────┤│5│張永昌│235.77㎡×23,000│402.8㎡×23,000│26/1000││││元×5/1350=│元×155/4050=│││││20,084元│354,563元││├─┼────┼────────┼────────┼────────┤│6│張永文│235.77㎡×23,000│402.8㎡×23,000│26/1000││││元×5/1350=│元×155/4050=│││││20,084元│354,563元││├─┼────┼────────┼────────┼────────┤│7│張永華│235.77㎡×23,000│402.8㎡×23,000│26/1000││││元×5/1350=│元×155/4050=│││││20,084元│354,563元││├─┼────┼────────┼────────┼────────┤│8│張銀宗│235.77㎡×23,000││6/1000││││元×2/120=││││││90,379元│││├─┼────┼────────┼────────┼────────┤│9│陳佾雲│235.77㎡×23,000││3/1000││││元×1/120=││││││45,189元│││├─┼────┼────────┼────────┼────────┤│10│陳水吉│235.77㎡×23,000││34/1000││││元×5/54=││││││502,103元│││├─┼────┼────────┼────────┼────────┤│11│董順富│235.77㎡×23,000││7/1000││││元×4808/252045││││││=103,443元│││├─┼────┼────────┼────────┼────────┤│12│董雯淵│235.77㎡×23,000││7/1000││││元×4808/252045││││││=103,443元│││├─┼────┼────────┼────────┼────────┤│13│董志哲│235.77㎡×23,000││7/1000││││元×4808/252045││││││=103,443元│││├─┼────┼────────┼────────┼────────┤│14│劉家禾│235.77㎡×23,000││11/1000││││元×10000/336060││││││=161,361元│││├─┼────┼────────┼────────┼────────┤│15│蕭文雄│235.77㎡×23,000│402.8㎡×23,000│193/1000││││元×24/720=│元×129/450=│││││180,757元│2,655,795元││├─┼────┼────────┼────────┼────────┤│16│劉家妤│235.77㎡×23,000││11/1000││││元×10000/336060││││││=161,361元│││├─┼────┼────────┼────────┼────────┤│17│董廷章│235.77㎡×23,000││30/1000││││元×55000/672120││││││=443,744元│││├─┼────┼────────┼────────┼────────┤│18│董廷俊│235.77㎡×23,000││30/1000││││元×55000/672120││││││=443,744元│││├─┼────┼────────┼────────┼────────┤│19│何朝溪│235.77㎡×23,000││2/1000││││元×16/3600=││││││24,101元│││├─┼────┼────────┼────────┼────────┤│20│董張秀春│235.77㎡×23,000││15/1000││││元×1375/33606││││││=221,872元│││├─┼────┼────────┼────────┼────────┤│21│董姸蘭│235.77㎡×23,000││15/1000││││元×1375/33606││││││=221,872元│││├─┼────┼────────┼────────┼────────┤│22│董侑隴│235.77㎡×23,000││15/1000││││元×1375/33606││││││=221,872元│││├─┼────┼────────┼────────┼────────┤│23│董祜伻│235.77㎡×23,000││15/1000││││元×1375/33606││││││=221,872元│││├─┼────┼────────┼────────┼────────┤│24│蕭進吉│235.77㎡×23,000││12/1000││││元×3/90=││││││180,757元│││├─┼────┼────────┼────────┼────────┤│25│蕭進原│235.77㎡×23,000││12/1000││││元×3/90=││││││180,757元│││├─┼────┼────────┼────────┼────────┤│26│王婉瑂│235.77㎡×23,000││8/1000││││元×8/360││││││=120,505元│││├─┼────┼────────┼────────┼────────┤│27│賴明義│235.77㎡×23,000│402.8㎡×23,000│5/1000││││元×1/1350=│元×31/4050=│││││4,017元│70,913元││├─┼────┼────────┼────────┼────────┤│28│陳忠男│235.77㎡×23,000││22/1000││││元×8/135=││││││321,346元│││├─┼────┼────────┼────────┼────────┤│29│陳敏萍│235.77㎡×23,000││22/1000││││元×8/135=││││││321,346元│││├─┼────┼────────┼────────┼────────┤│30│董素貞│235.77㎡×23,000││33/1000││││元×30000/336060││││││=484,084元│││├─┼────┼────────┼────────┼────────┤│31│黃鴻丞││402.8㎡×23,000│121/1000│││││元×86/450=││││││1,770,530元││├─┼────┼────────┼────────┼────────┤│32│陳雪菁││402.8㎡×23,000│112/1000│││││元×16/90=││││││1,647,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