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樂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樂銘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選物販賣機IC版壹片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111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初某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樂銘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選物販賣機IC版1片及新臺幣4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