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已經提出竊得之物與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予以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被告陳良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公園,見 吳璨亨 所有車號000-LUE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予竊取。同日17時13分許,陳良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 賴柏宏 放置於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1頂。嗣吳璨亨、賴柏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璨亨、賴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良杰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璨亨、賴柏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
(五)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信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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