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占春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占春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占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肇事車輛
駕駛人,竟意圖使友人 高文德 規避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出面頂替,妨礙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警察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所為雖非可取,惟被告在現場進行完呼氣酒精測試後,即已向在場員警坦承其非實際駕駛人,未過度虛耗偵查資源,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隨即坦承犯行,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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