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111年度聲沒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貳組、分裝勺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查獲被告李憲和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玻璃球2組、分裝勺1個等物。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玻璃球2組、分裝勺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玻璃球2組、分裝勺1個等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憲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玻璃球2組、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見警卷第4頁),此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且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