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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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已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予以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95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9時10分,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路口附近臺南公園前人行道,以徒手竊取郭○伶(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郭○伶稱為新臺幣7500元)得手,嗣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嗣經郭○伶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伶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棄置腳踏車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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