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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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重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9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7日另犯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0年4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重生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9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7日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查,本件受刑人後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9年5月7日,係於前案持有毒品犯行起訴日期99年7月12日與宣告緩刑日期99年9月30日之前,並非於前案起訴後另行犯罪,且後案之宣告刑為拘役50日亦輕於前案,又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亦未有其他不法犯行為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起訴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拘役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