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政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政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雅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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