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林耀奎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內湖區友人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用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間損友引誘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18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