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代表人 林瑞基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KAL076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6日9時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雲林縣145線道39.8公里(府番段)路段處,經雷達(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31公里而有超速7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製開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則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係於101年2月17日至102年2月16日租賃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使用,已非異議人所能支配管領範圍中,且異議人並無故意、過失,就此裁處吊扣系爭汽車車牌,對異議人甚為不公,希望改處以吊扣違規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9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4頁)。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9月3日送交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7月8日雲警交字第KAL076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8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KAL07695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公司,此有臺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異議人於101年2月16日與南都公司簽訂一紙長期租賃牌照號碼為7070-66號之租賃小客車(即系爭汽車),租賃期間12個月,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1,000元,而保證金為500,000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附件)等件可考(本院卷第5至9頁)。既系爭汽車於101年2月16日以後已出租並交付予南都公司,故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01年5月26日時,系爭汽車已脫離異議人管領範圍之事實,已徵確定。又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另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本件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一節,有罰單移轉同意書、南都公司之車輛使用證明書、汽車實際駕駛人鄭明芳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份(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租用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異議人就租用人即汽車駕駛人前開嚴重超速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南
都公司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後而有本件違規超速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未審酌前情,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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