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家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簡家聖前①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⑥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簡家聖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晚上6、
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鄉○○○街○○號前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家聖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出具之原樣編號C-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05)各1份附卷可憑。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出具之原樣編號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7167)各
1份在卷可查。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家聖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曾①於10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於105年6月
6日確定;②又於10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5年6月6日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7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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