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艾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艾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艾玲為址設新竹市○○路○段○○號8樓五八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周于楨 ,以收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在上址與來店之男性顧客為性器官接合之全套性服務,並由張艾玲得款1,100元,其餘歸周于楨所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喬裝 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張艾玲向其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將其帶至該店802號房等待,並媒介周于楨利用上開房間與其從事性交易,待 周于貞 在該房間內重申前揭消費方式,員警佯稱應允從事全套性交易,周于楨準備性交易時,員警乃表明其身分,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艾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周于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政府107年2月13日府產商字第1070000486號函所附五八美容名店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2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艾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⑴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7月17日確定;⑵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8月21日確定;⑶又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6月20日確定(檢察官於101年
9月24日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102年12月23日起算,執畢日期:103年9月22日);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檢察官於101年5月29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於101年4月23日起算,執畢日期:102年12月22日),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有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中甲執行刑案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已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是縱被告嗣與⑶案件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又於104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26日再另與他案接續執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甲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艾玲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竟貪圖一己私利,大膽從事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甚深,並強化對女子之物化觀念,所為非是,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雖有上開犯行,然其犯罪次數僅1次,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