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武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武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6頁),復扣得注射針筒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加速逃逸並將1支注射針筒丟棄在路旁,為警發覺並扣押,此有被告之106年11月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足徵被告並未主動交付該注射針筒供警查扣,而員警因扣得該注射針筒,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故而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之毒品係在鳳山區海光公園向一名綽號「 奇阿 」的男子購買(見警卷第9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因洪武勝只提供綽號也沒提供其他年籍資料,職無法查詢得知該名綽號叫奇阿的男子資料」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9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