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帳冊1本、空白傳真簽注單2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第14行部分應補充為「 楊滿足 (涉嫌賭博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二、證據部分之第3行應補充為「扣案之帳冊1本」、「空白傳真簽『註』單」應更正並補充為「空白傳真簽『注』單2張」,第4行應補充為「手機翻拍LINE畫面6張」、增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復證人 陳筱瑜 係以LINE透過證人楊滿足向被告陳麗雲下注
,證人楊滿足為被告陳麗雲之下游,此有證人楊滿足106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面)、10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正反面)、106年5月2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7頁),證人陳筱瑜106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正反面)、106年5月2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手機翻拍LINE畫面6張(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證。且證人楊滿足與被告陳麗雲共犯上開賭博犯行,業已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判決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是以本案被告與證人楊滿足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互傳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各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香港六合彩」與「今彩539」,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經營時間長短、規模、犯罪動機、手段、未獲得巨大利益、及其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帳冊1本及空白傳真簽注單2張,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陳麗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麗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聚集不特定人以LINE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由陳麗雲所有。嗣陳筱瑜(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以LINE透過楊滿足(涉嫌賭博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3號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陳麗雲下注。嗣於106年1月24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麗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筱瑜、證人楊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帳冊、空白傳真簽註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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