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 蘇聖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辯護人聲請轉拷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宏斌律師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被告甲○○是否於警詢或偵訊時曾明確將其上游供出,而可比對員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覆未因被告甲○○供述查獲上游之內容是否真實,請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下稱聲請人)拷貝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係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其聲請交付被告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核屬證物之檢閱、抄錄及複製電磁紀錄。依其上開主張理由,其聲請拷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係為協助被告甲○○行使防禦權,維護被告甲○○得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訴訟上權益,可認與被告甲○○辯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雖本案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月14日宣判,惟聲請人仍有協助被告甲○○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且本院仍有因新證據資料之提出而再開辯論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轉拷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轉拷之。又上開轉拷交付之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持有該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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