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郭淑正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九七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3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3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否認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爭議,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71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394號執行事件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乙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核其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3,481,356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3,481,356元為基準。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54,294元【計算式:3,481,356元×5%×(4+4/12)≒754,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755,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