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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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告 賴清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被告 陳毅宏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已為法院宣告監護,並由陳柏宏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是陳柏宏既為被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其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賴宗輝 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買受座落
臺中市○區○○○○段90-30、93-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5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賴宗輝死亡後,由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而與被告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房地亦不適合原物分配,故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為變價分配。
㈡賴宗輝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
,雖訂有「買賣合約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言明「...。買方同意產權過戶於買方完畢後,並同意讓賣方無條件居住永久使用,不得有異議」(下稱系爭約定),然系爭房地並未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系爭約定亦未明示係屬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仍得請求分割。又系爭約定如屬分管契約,則因原告請求分割而為終止,且系爭約定應係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之約定,且原告係正當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㈢賴宗輝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載明以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然事實上因賴宗輝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易亭萱 (已歿)有一定關係,才由賴宗輝出資,並由易亭萱於95年10月18日以被告之名義,以8,011,000元之價格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後,亦因易亭萱關係,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賴宗輝,且書立系爭同意書,言明系爭約定,是系爭約定係賴宗輝無償同意,並非不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價款部分之對價,本件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價金。再系爭約定縱屬具對價之約定,被告亦應以此約定另依債權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據此否認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價金,況被告居住系爭房地迄今亦因而受有類似租金之利益4,513,600元,足以填補系爭約定之對價,故系爭房地之變賣價金應以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
㈣為此,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出賣系爭房地予賴宗輝時,同時附帶系爭約定,而原告既為賴宗輝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約定所拘束,系爭房地依系爭約定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系爭約定係屬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再原告違反系爭約定請求分割,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分割應屬無理由。另賴宗輝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確僅出資250萬元,不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款,即係系爭約定之對價,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有理由,則本件亦應以系爭約定為依據,考量被告之平均餘命,決定變賣價金之分配比例,而非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因拍賣取系爭房地所有權,賴宗輝則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95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賴宗輝死亡後,由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而與被告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6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得為變價分割,且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以系爭約定抗辯系爭房地不得分割有無理由?如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則本件房地變價分配之比例為何?㈠按各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如有重大事故,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但書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再民法第823條第3項之所謂「重大事由」,係指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認為該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情形而言,例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有物部分已被徵收,分管契約之履行已屬不能或分管契約有其他消滅事由等(參照98年1月23日增列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立法理由)。查賴宗輝係於95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雙方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言明系爭約定即「...。買方同意產權過戶於買方完畢後,並同意讓賣方無條件居住永久使用,不得有異議」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在卷可按,而原告係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乙情,則為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既因繼承而繼受賴宗輝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賴宗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特約即系爭約定,原告自應繼受並為系爭約定所拘束。又依系爭約定文義觀之,系爭約定之目的顯然係為使被告得「永久」(應係被告存活期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為達成此約定目的,系爭約定除含有使被告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具分管契約之性質外,該約定之真意自應包括系爭房地「永久」不為分割;況且,倘僅將系爭約定解為單純之分管契約,而未具禁止分割約定之性質,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賴宗輝或其繼承人嗣後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則賴宗輝與被告於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時,自應於系爭約定外,另約定系爭房地共有人違反系爭約定請求分割之處理方式(如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等),否則,非但系爭約定之目的即被告得「永久」使用居住系爭房地,無從達成,更可能因賴宗輝或其繼承人違反系爭約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問題,徒增後續爭執紛擾,料非賴宗輝與被告於達成系爭約定合意時之真意所在,益證系爭約定具有823條第1項但書「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性質,且不分割期限應為「永久」即被告存活期間。是兩造間既存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即系爭約定,自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出賣系爭房地與賴宗輝而言明系爭約定時起,迄至今日,亦未逾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設30年期限,且本件亦未發生如系爭約定之履行已屬不能等民法第823條第3項重大事由情事,故被告以系爭約定抗辯兩造間存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分割期限約定,尚屬可採,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應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應以明示為限,且系爭房地實
際上係由賴宗輝出資買受於被告名下,嗣再以買賣名義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賴宗輝名下,系爭約定係賴宗輝無償同意,並非不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價款部分之對價,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之約定等情。然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是否成立生效,法未明文以明示為限,況系爭約定已明示表諸於文字,且系爭約定之內容是否屬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乃契約解釋問題,核與當事人是否明示意思表示問題無涉,是原告主張不分割期限約定應以明示為限,尚無可採。又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係以價金8,011,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賴宗輝即於95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並載明以價金2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情,有本院95年10月18日中院慶民執95執冬字第
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系爭房地係由賴宗輝出資買受系爭房地於被告名下,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此賴宗輝出資情事,是依現存客觀證據,應認系爭約定乃賴宗輝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不足應有部分1/2價款部分之對價,非屬無償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尚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約定,系爭房地亦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原告請求分割有違誠信。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乃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970號判決意旨),是共有物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應視共有物本身使用目的而定,尚非以他項債權約定加以認定,且此共有物使用目的係他物之利用或他項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始得認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查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依系爭約定供被告利用,而非系爭房地本身之使用目的,須供他物之利用或他項權利之行使,尚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有別。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係違反兩造間系爭約定,要難認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問題有關,尚與誠信原則無涉,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受系爭約定所拘束,且系爭約定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約定,原告於系爭約定屆期前或逾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0年期限前,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