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原告 杜彥槿 訴訟代理人 杜宛庭 被告 林家銘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昌遠
羅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肇事時已滿18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慎失控而先後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分別向甲○○、 陳雅珠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PS-7681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及置於車內原告所有之 賀寶芙 健康事業盒、水果禮盒、服飾均嚴重受損。又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甲○○、陳雅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本件事故之賠償權利,並以起訴書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人,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衝出路面邊線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三)請求賠償之項目:
1、車損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修理,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5,255元(零件197,003元、工資128,252元)。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受領保險公司理賠,應由保險公司請求。
2、物品毀損部分:原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賀寶芙健康事業盒、水果禮盒、服飾遭撞毀損,其中賀寶芙健康事業盒2盒,每盒7,000元,計14,000元、水果禮盒1盒700元、服飾外套3件3,000元、T裇2件1,500元,總計12,200元。
3、增加支出費用:原告因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另行租用2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為60天、APS-7681號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為45天。而租用自用小客車每日租金1,20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0天,計72,00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5天,計54,000元,總計126,000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如果合理的話,便願意賠償,但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修車報價單記載修車時間160小時,故原告稱要修理60日,令人難以接受。又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賀寶芙事業盒只有外殼,沒有裡面的東西,衣服看不出哪裡有破損,均不得請求,至於水果禮盒確有破損,沒有意見,水果禮盒1盒700元也是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到場答辯略以: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想與原告達成一個共識等語。
四、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PS-7681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同意書、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至25、31、33、35至45)。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7月15日南警五字第1100016260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到場被告丁○○、丙○○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出路面邊線,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PS-7681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CD-5170直行於台13甲線內側車道,行經富田國小前時,我低頭撿副駕駛座的水壺,結果就撞擊到停於造豐路179號前之靜止自小客BAY-0379,然後再往前滑行撞擊到靜止之自小客APS-7681與BEP-5907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丙○○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而衝出路面邊線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丁○○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車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受讓債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桃苗汽車公司修理,計支出修理費325,255元(零件197,003元、工資128,252元),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堪以採信。
⑵查上開車輛於106年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
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1日止,約使用3年10月又2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97,00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年1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197,003元,因已使用3年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32,753元【計算式:197,003×0.369=72,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97,003-72,694)×0.369=45,870;(197,003-72,694-45,870)×0.369=28,944;(197,003-72,694-45,870-28,944)×11/12×0.369=16,742;197,003-72,694-45,870-28,844-16,742=32,753】,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32,753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128,25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61,005元(計算式:32,753+128,252=161,00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物品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毀損賀寶芙健康事業盒2盒,每盒7,000元,計14,000元、水果禮盒1盒700元、服飾外套3件3,000元、T裇2件1,500元,總計12,200元等語。被告丁○○則以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賀寶芙事業盒只有外殼,沒有裡面的東西,衣服看不出哪裡有破損,均不得請求,至於水果禮盒確有破損,1盒700元也是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中,在地上雖顯示有賀寶芙健康事業
會員資料盒之紙盒(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僅有紙袋並無內容物,且無法證明當時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賀寶芙事業資料盒裡面的東西都有點擠壓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是無法證明賀寶芙健康事業會員資料盒之內容物為何,及是否已經毀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據。
⑵水果禮盒1盒,由車損照片中顯示,車內確有水果禮盒且已
遭撞毀而破裂(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原告請求水果禮盒1盒700元,與市場一般之行情相當,到場被告丁○○對此部分亦表示合理,被告丙○○、 林昌銘 則是未到場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中顯示,
車內確有外套及T裇,然外套及T裇均屬柔軟之物,且由外觀觀之,並無破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⑷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為水果禮盒1盒之損害700元。
3、增加支出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另行租用2輛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為60天、APS-7681號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為45天。而租用自用小客車每日租金1,20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0天,計72,00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5天,計54,000元,總計1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甲鼎汽車商行估價單、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165、179頁)。又依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受損之品項分別有142項及85項,有桃苗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及裕益汽車公司之結帳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7、181至185頁),自需費時修理,且上開證明書均是由專業之汽車公司所出具,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堪可採。
⑵被告丁○○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修車報價
單記載修車時間僅160小時,故無法接受修理時間為60天等語置辯。惟桃苗汽車公司之估價單雖有記載上開車輛修理之總工時為160.2(見本院卷第45頁)。然上開記載係分別對各項維修項目之預估時間之加總工時,而修理汽車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且上開預估工時並不包括維修員休息之時間、廠內取貨之時間、施作之空檔時間、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間,是被告丁○○前揭所辯,上開車輛之修車時間僅160小時,尚有誤會。
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APS-7681號自用小客車做為交通工具,則原告於上開車輛修理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自得以租車方式代步以為填補,且租車費用每日1,200元,亦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原告並提出甲鼎汽車商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等對每日租車費用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APS-7681號自用小客車修理期間租車代步之費用126,000元,應予准許。
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7,705元(車損部分161,005元+物品毀損部分700元+增加支出費用部分126,000元,合計287,70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7,705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