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楊智棋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已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100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再接續執行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嗣於10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刑期於102年8月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 黃健毓 住處,攀爬鐵窗踰越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健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健毓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等財產性犯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有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實有不該,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僅現金3,600元,價值不高,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就被告竊盜所得3,600元,認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黃健毓,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家小要安置,若未上訴,案件即將確定送執行,故提起上訴爭取時間,另就刑度部分,因當初是要扶養二名年幼子女,走頭無路才行竊,希望爭取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查,被告係屬累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輕亦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有二名年幼子女尚待安置照顧,提起上訴,延後判決確定及送執行之時間,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