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原告 吳秋錦 被告 鄭堯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下稱手機)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無借用他人記載特定手機門號之SIM卡之必要,且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購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記載有特定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以其名義所申辦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小祖 」成年男子,任由「陳小祖」所屬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作為詐騙時使用之工具。嗣「陳小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7月5日去電予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姪女,要求原告加其為社群軟體LINE好友,並於LINE中向原告表示因從事網購買賣,需要資金周轉,欲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將款項15萬元匯入指定之 翁俊生 向玉山銀行澎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詐騙集團又提供另一帳戶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始驚覺受騙,方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並無分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不應負擔原告全部損失,請求原告降低賠償金額。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能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6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於同日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小祖」之人,而以上開方式容任「陳小祖」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陳小祖」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確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賣予他人使用,使原告因遭詐騙致受有15萬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由其父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編│被│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匯款金額││號│害││/購物時│頭帳戶/│/損失金│││人││間│購買之物│額(新臺│││││││幣)│├─┼─┼───────┼────┼────┼────┤│1│吳│詐欺集團某不詳│107年7月│翁俊生所│15萬元│││秋│成員於107年7月│6日上午│有之玉山││││錦│5日上午11時55│11時34分│銀行澎湖│││││分許,以被告申│許│分行帳戶│││││辦之門號093575││(帳號10│││││7219號撥打電話││00000000│││││予吳秋錦,佯稱││936號)│││││係吳秋錦之姪女│││││││,要求吳秋錦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於│││││││LINE中向吳秋錦│││││││表示因從事網購│││││││買賣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吳秋錦│││││││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2│陳│詐欺集團某不詳│107年7月│ 戴妤倢 所│15萬元│││雪│成員於107年7月│16日下午│有之玉山││││麗│15日上午9時許│2時51分│銀行太平│││││,以被告申辦之│許│分行帳戶│││││門號0000000000││(帳號13│││││號,撥打電話予││00000000│││││ 陳雪 麗,佯稱係││394號)│││││ 陳雪麗 之孫女陳││【併辦意│││││美華,並向陳雪││旨書誤載│││││麗借款等語,致││為 永豐商 │││││陳雪麗陷於錯誤││業銀行帳│││││,匯款至指定帳││號807-0│││││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葉│詐欺集團某不詳│107年7月│ 智冠 │5000元│││欣│成員於107年7月│20日中午│MYCARD點││││容│19日中午12時36│11時16分│數5000點│││││分許,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95853│││││││5687號,撥打電│││││││話予 葉欣容 ,佯├────┼────┼────┤│││稱係葉欣容之姪│107年7月│智冠│5000元││││女,要求葉欣容│20日下午│MYCARD點│││││加入通訊軟體LI│4時35分│數5000點│││││NE「國外代購」│││││││群組,並於LINE│││││││中要求葉欣容代│││││││為購買智冠MYCA│││││││RD點數等語,致│││││││葉欣容陷於錯誤│││││││,購買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4│蔡│詐欺集團某不詳│107年8月│ 吳美娟 所│15萬元│││東│成員於107年8月│3日上午1│有之復興││││丙│3日上午10時33│0時56分│郵局帳戶│││││分許,以被告申││(帳號01│││││辦之門號095883││00000000│││││6310號,撥打電││00號)│││││話予 蔡東 丙,佯├────┼────┼────┤│││稱係 蔡東丙 之友│107年8月│ 鄭心慧 所│18萬元││││人 阿仁 ,急需借│3日下午1│有之台北│││││款等語,致蔡東│時29分│富邦銀行│││││丙陷於錯誤,匯││博愛分行│││││款至指定帳戶。││帳戶(帳│││││││號748168│││││││233277號│││││││)││││││││││││├────┼────┼────┤││││107年8月│ 林明鋒 所│40萬元│││││6日上午9│有之第一││││││時35分│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71│││││││00000000│││││││9號)│││││││││││││││││││├────┼────┼────┤││││107年8月│林明鋒所│40萬元│││││6日上午9│有之玉山││││││時37分│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6│││││││00000000│││││││824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一銀│││││││行710506│││││││06699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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