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告人 陳松軒 相對人 陳美蘭 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及同年9月間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9月30日簽訂借據,約定借款總金額為350萬元,抗告人應自收款日起,按月給付伊利息1萬5000元,抗告人並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僅至103年3月31日止,且系爭土地價值不高,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詎伊自104年6月間起,屢催告抗告人還款,均未獲置理,甚且抗告人於103年間出售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下合稱8樓之1房地)後,仍未清償系爭借款,顯係脫產行為,又伊近期發現抗告人復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下合稱8樓房地),極有可能脫產以逃避債務,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系爭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經原執行法院委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748萬4750元,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伊均有依約按月償還利息1萬5000元予相對人,迄今共支付63萬5000元,相對人於貸與系爭借款時,即知悉伊須出售8樓及8樓之1房地供週轉之事,伊並未惡意脫產而逃避債務,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支票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8至15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自104年6月間起即向抗告人催討債務,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甚且於103年間出售8樓之1房地後,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近期發現抗告人復委託仲介出售8樓房地,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好房網待售房屋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電子謄本(按:上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因隱蔽所有權人之姓名,故本院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永慶房屋廣告文宣、名片、照片及建物電傳資訊(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6至26、31至37、56頁、本院卷第60、61頁)以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始即知悉伊須出售8樓及8樓之1房地供週轉,伊並未惡意脫產而逃避債務云云,惟觀諸大安地政於105年10月11日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1711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知抗告人名下所有8樓之1房地,業於103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張賴妙珣 ,該不動產已轉換為現金,然抗告人於104年6月間經相對人催告還款後,仍迄未清償系爭借款,難謂抗告人無隱匿財產而逃避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名下之8樓房地,已設定3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雖實際貸款金額未明,惟抗告人如能繼續增加貸款或出賣該不動產,形同將不動產轉換為現金,亦將更易於隱匿財產,參以上開好房網待售房屋資料、永慶房屋廣告文宣、名片、照片及建物電傳資訊所示(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1、32、41至56頁、本院卷第60、61頁),可知抗告人確已委託仲介出售8樓房地,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又抗告人主張:伊以系爭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經原執行法院委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748萬4750元,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固據提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惟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除應斟酌相對人是否有無法獲足額受償之虞外,尚應斟酌相對人能否即時、一次受償,又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充其量僅係第1次拍賣之底價,而系爭土地定拍條件尚未明確,且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得否於第1拍即可拍定,尚難預測,衡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迭有所聞,如第1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減價後續行第2拍、3拍,若系爭土地於第2、3拍拍定,其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地價稅等稅捐債權後,始得分配予相對人,無法確保相對人之債權得以即時、一次足額受償,況不動產交易熱絡與否往往隨市場情況時有變動,則系爭土地拍賣時是否無人參與投標,致相對人無法獲償,亦不得而知,故抗告人以其已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為由,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難認可採。況查,相對人已就所主張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