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信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信佑(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為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讀於國立臺北大學,因課業壓力大,自以為施用安非他命可以紓解壓力,致一時好奇而誤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深感無知與後悔。本件案發後,臺北大學成立春暉小組專案輔導,針對被告實施心理諮商、每2週或隨機尿液篩檢、及法律教育等措施,被告每次尿液毒品篩檢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僅施用1次安非他命,直至今日未再接觸毒品,亦未成癮,目前仍持續追蹤輔導中。因被告不諳法律訴訟流程,檢察官於本案偵辦期間至法院裁定前,被告未再有機會向檢察官陳述有關被告就學及學校輔導措施之成效等情形,而被告目前尚在就學中,倘送觀察、勒戒,勢將中斷被告於大學之學習,懇請法院體念初犯學生之前途,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准予被告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3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3768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2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至9、13、19、20、31頁,毒偵字第3120號卷第9頁)。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本件檢察官雖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惟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係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且不以已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為必要。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就學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被告稱其並無成癮性,學校輔導追蹤成效良好,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