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六妹
黃飛
邱混林
黃春嬌
羅秋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六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木板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黃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邱混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黃春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羅秋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六妹、黃飛、邱混林、黃春嬌、羅秋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黃飛為本案賭博犯行時已逾80歲,考量本件犯罪情狀況,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賭博之方式及賭局之規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5人均有賭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鍾六妹之撲克牌1副、木板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50元、邱混林之賭資100元、黃春嬌之賭資100元、黃飛之賭資100元,分別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被告羅秋聰之賭資100元,雖非賭檯上財物,然係被告 羅邱聰 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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