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5號
原告 陳淩琦
訴訟代理人 林虹輝
被告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1日由訴外人 江海欽 先生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生意週轉為由,並表示與票主是朋友及合作關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且即向銀行徵信其信用,確認支票往來是正常後才借款。支票即將到期108年3月25日訴外人江海欽告訴原告,票主會拿現金直接換回,要原告從銀行將支票取回,等訴外人江海欽來換回,但到108年3月31日支票到期,訴外人江海欽先生又來告訴原告說票主尚未將錢準備好,叫我等幾日就可以了,之後就聯絡不到訴外人江海欽先生。系爭支票如有疑慮被告應在本案系爭支到期日前(108年3月31日),依支票法向銀行止付,否則被告即應付債務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大小章是偽造的,我在107年12月12日被假意購買公司這詐騙集團將兩本支票簿,交給 王龍宗 保管,在108年2月19日接到銀行來電說公司有支票大小章不符,要我過去瞭解,我請公司會計小姐瞭解才知道公司支票被盜開,在108年2月19日向昆明派出所報案,刑事部份起訴王龍宗及 林秋森 ,提出起訴書影本供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非其所為,即系爭支票並非真正,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原告僅陳稱其票據係自訴外人江海欽處取得,未提出系爭票據上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之大小章係真正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即非正當。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9400、16900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刑事卷宗結果認:王龍宗為十方公司之負責人李曜丞(原名 李中銘 )之友人。李曜丞擬將其所經營之十方公司結束營業,經由王龍宗介紹 陳春芳 購買,雙方於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娜魯灣茶藝館內,協議以26萬元成交,並簽訂公司讓渡書,因陳春芳向李曜丞表示十方公司既已轉讓予陳春芳經營,為免李曜丞再簽發十方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空白支票,請李曜丞將2家銀行之空白支票本(下稱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分別為34張及17張之空白支票)交付予陳春芳,李曜丞因陳春芳尚未依約付款,遂於108年1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娜魯灣茶藝館內,交付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予王龍宗保管,擬待陳春芳付款後再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交付予陳春芳。詎王龍宗竟利用保管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之機會,未經李曜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以23萬元代價出售予陳春芳介紹之友人林秋森,得款後即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交付予林秋森。林秋森取得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後,明知尚未完成十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無權利出售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及十方公司,因急欲轉售上開支票2本牟利,於不詳時、地,偽刻十方公司及其負責人「李中銘」之印章,向 李金明 佯稱其友人為十方公司之負責人李曜丞,欲以32萬元將十方公司連同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一併出售,使李金明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林秋森並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及其偽造之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交付予李金明。李金明取得上開十方公司之上海商銀松山分行之空白之表本後,即持林秋森偽造之十方公司及負責人「李中銘」之印章蓋印於支票號碼為SSA0000000號之發票人欄上,並填寫發票日為108年2月16日,及票面金額25萬8000元後,持以向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行使。嗣於108年2月19日,李曜丞接獲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告知上開票面金額25萬8000元之支票到期存款不足,且與十方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不符,要李曜丞補足並更改印鑑章,李曜丞始查悉上情,有王龍宗於警詢、偵查、刑事審理時之證述或自白、陳春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林秋森於偵查時之證述、十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讓渡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王龍宗與李曜丞LINE對話截圖可資證明,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公司大小印章係遭人偽造不虛,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章非被告所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被告
0000000
108年3月31日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