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陳宏彬律師
參與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與人0000甲000000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屬參與人0000甲000000(下稱參與人)所有,參與人雖尚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並定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上午9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