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竊取停放在上址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乙○○發現,上前逮獲甲○○並報警,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逃逸無蹤,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鉗子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改稱:是伊一個人偷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第31頁)。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上午11時許發現有2名男子持鉗子在伊所有自小貨車旁形跡可疑,並發現他們已拆下其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上前制止時,其中一名騎乘腳踏車往龜山市區逃逸,抓到另一名並報警處理...而逃逸之竊嫌騎乘粉紅色點狀腳踏車,黑灰色上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證述綦詳,且警詢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相近,益徵被害人乙○○上開依其自身清晰回憶所為之證述,非出於虛捏杜撰,堪信為真。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並有鉗子1支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