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謝春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謝春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謝春妹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仁武運動公園前時,不慎擦撞由 許修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而肇事,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許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證人許修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投機駕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駕車行為危害非小,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危害嚴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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