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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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子君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道路旁,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江子君車輛車門突然開啟而閃避不及,蔡○○機車因而撞擊江子君車輛車門,致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江子君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背面頁、核交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蔡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背面頁、核交卷第27至28頁),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7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2、1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以致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江子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突然開啟車門,且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下同)25萬元和解,然迄今僅給付1萬元,未見真摯彌補之誠意,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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