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年2月11日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前次遭查獲後不到20日,即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字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被告蔡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福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1次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方於109年2月12日,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於109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仍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附近菜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