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朝寅於民國105年1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以北30公尺處,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分由 簡士傑 、 張簡素麗 、 吳佳楷 3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KD-6177號、4365-GH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9)日1時18分許測得洪朝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士傑、張簡素麗、吳佳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警惕,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