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楊明箴 即 黃健治 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4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