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溢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134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溢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溢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7頁,105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卷第6至17頁)。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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