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複代理人 簡見安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或同面額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俊宏,有被告民國105年6月28日北市中人字第10560972100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72,249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6,293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7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8日決標予共同承攬之原告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並由兩造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及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嗣因長鴻公司履約問題而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設有G14北門站、G16中山站及G17松江南京站等3車站,依設計圖說記載,原設計係以明挖覆蓋方式施工,以連續壁作為擋土措施,並以「反循環樁工法」施作直徑1000mm之中間樁及安裝H型鋼等作為主要臨時支撐系統。原告因於96年
6月22日至97年1月11日以反循環樁工法施作直徑900mm中間樁設計施工,並陸續提送系爭工程CG292標G17車站與橫渡線擋土支撐系統計算書之A版至C版予被告委任擔任細部設計顧問之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DC)審核,經原告依DD
C審查意見改善後,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之以「反循環樁工法」施作直徑900mm之中間樁之施工方式。原告亦將上開擬分包予訴外人金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詮營造公司)以「反循環樁工法」施作構築直徑900mm之中間樁辦理專業分包商資格審查後,經被告同意准予備查。
(二)依上開事實可知被告至遲已於97年1月間同意原告以「反循環樁工法」施作中間樁。惟被告卻於97年3月18日系爭工程第14次月進度會議時,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以「反循環樁工法」施作直徑900mm中間樁之施工方式,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指示應變更採「MASAGO工法」施作矩形壁樁之中間樁之施工方式,及要求原告應重新辦理中間樁施工計畫及專業分包商資格送審,復於同年3月25日施工檢討會議,再次重申指示原告應以指示變更之「MASAGO工法」施作壁樁。原告旋依被告上開指示,分別於97年5月8日提送系爭工程CG290標G14站C出入口擋土支撐系統計算書A版、CG292標中間樁施工計畫書A版,及於同年5月22日重新提送系爭工程CG292標G17車站與橫渡線擋土支撐系統計算書D版,以及97年11月24日提送系爭工程CG291標G16站中間柱施工計畫書核定版,經被告同意備查而隨之施作。
(三)依兩造合意委託之鑑定單位即訴外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改以「MASAGO工法」施作壁樁為開挖支撐系統,應新增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矩形2.75m×1.00m」之合理單價應為10,258.27元/m。故經以上開新增工程項目取代原契約單價分析表中之子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直徑1000mm」後,核算CG290土建施工標之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車站主體」、CG291土建施工標之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CG292土建施工標之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變更後之工程款應分別為177,008,257元、39,564,876元、89,463,516元,經扣除原契約約定契約金額,及加計施作期間之加權平均物價指數比例及稅什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變更後工程款合計69,496,293元。原告曾於102年7月26日與被告進行磋商而催告,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6,293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其或DDC有指示原告應變更以「MASAGO工法」施作壁樁為開挖支撐之事實,實則原告係因考量施工場地面積汙染環境汙染程度、機具施工機動性、設備、動線之場地配置、較佳之施工工率、噪音大小及震動問題等因素後,方自行於97年4月17日系爭工程第15次月進度會議提出「反循環樁工法」為「MASAGO工法」之施工方法,並經DD
C據以作為審查,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請求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所稱施工方法變更之中間樁,係屬詳細表「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車站主體」等一式計價項目,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8條及CG290標、CG291標、CG29
2標等工程價目單前言之說明一、(二)、4項,原告本僅能請求原契約詳細表約定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不得請求實作工程項目內容與單價分析表所載差異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指示工法而變更之情形,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亦非如原告所主張或鑑定報告之意見,說明如下:
1.餘土處理費單價應以423元/m3計算:
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關於餘土處理項目之單價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單價423元/m3計算,此在本件訴訟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然鑑定報告卻擅為契約解釋而逕自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S.1條以1,163.13元/m3計價,自有違誤而不可採。
2.「H型鋼(扣除殘值後)」之數量應為4.8公噸:
依鑑定單位補充鑑定結果指出,本件工法變更僅會影響樁體貫入深度,並不影響中間樁之H型鋼數量,故上開子項之數量仍應為原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之數量4.8公噸,並非原鑑定報告所列之9.6143公噸或補充鑑定報告所列之8.14公噸。
3.據此,經以上開單價及數量代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新增
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矩形2.75m*1.00m」之合理單價應為7,334.32元/m。再以上開新增工程項目取代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子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直徑1000mm」後,CG290土建施工標之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車站主體」、CG
291土建施工標之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CG292土建施工標之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變更後工程款合計分別應為157,532,992元、35,141,933元、79,342,641元。經扣除原契約約定契約金額後,加計施作期間原告主張或鑑定單位鑑定指出之加權平均物價指數比例及稅什費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512,573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8日決標予共同承攬之原告及長鴻公司,並由原告代表與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嗣因長鴻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兩造同意由原告概括繼受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系爭工程設有G14北門站、G1
6中山站及G17松江南京站等3車站等情,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62至64頁,卷二第70至77、96至101頁、卷三95至110頁)、一般條款(見本院卷一第60、10
0、191至192頁,卷二第118至120頁)、一般條款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68至270頁)、施工規範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施工規範第02291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CG290標、CG291標、CG292標等工程價目單節本(見本院卷一第
102至109頁)、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62、
204至207頁,卷一第18至32頁)、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5頁、卷三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查。
(二)系爭工程已於95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年11月14日完工,於103年11月15日營運通車;其中,系爭工程之CG290標、CG291標、CG292標等三個土建施工標業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24日、105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工程之CG290標、CG291標、CG292標等三個土建施工標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23、125至126、128至129頁)在卷可查。
(三)兩造於102年7月26日、103年1月27日召開中間樁工法契約爭議磋商與協調會議,惟因兩造意見相左而不成立。兩造復於103年9月19日召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2年7月26日、103年1月27日中間樁工法契約爭議磋商與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103年9月19日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頁)在卷可查。
(四)兩造對原告提出之施工檢討會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有無因被告指示而採取「MASAGO工法」施作矩形壁樁?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施工工法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款?
(二)爭點二:若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可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第2項約定:「工程司依第
E.1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是履約過程因被告指示而有變更者,僅涉及增減原工程項目之數量部分,應依原契約約定單價,核算應增減之變更追加減工程款;另變更部分涉及新增工程項目,則應由兩造議定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核算應增減之變更追加減工程款。
(二)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CG290土建施工標詳細表所列項次13「車站結構工程」之子項次1「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車站主體」之單價分析表之次子項次5「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直徑1000mm」及其單價分析表之次次子項次1「場鑄樁鑽掘機」、系爭工程CG291土建施工標詳細表所列項次11「中山站結構工程(含出入口B通道)」之子項次1「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之單價分析表之次子項次5「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直徑1000mm」及其單價分析表之次次子項次1「場鑄樁鑽掘機」、系爭工程CG292土建施工標詳細表所列項次11「車站結構工程(含出入口及明挖覆蓋隧道)」之子項次1「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之單價分析表之次子項次5「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直徑1000mm」及其單價分析表之次次子項次1「場鑄樁鑽掘機」(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反面),及系爭工程圖號G290/GE082至GE084、G291/GE066至GE068、G292/GE052至GE054等施工程序建議圖所示之連續壁、中間樁及開挖支撐等擋土支撐及保護之施工階段、施工步驟及構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23至25頁、30至32頁),並參酌系爭工程決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DDC於94年1月25日出具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DG166設計標-細部設計服務工作期終送審設計計算書(大地)[1/2]就「CG292施工標」於第
3.4節「中間柱分析設計」之第3.4.1項「中間柱設計綜整」下之表「中間柱綜整表」之欄位「施作工法」均載明「鑽掘式」及「鑽掘樁直徑D(m)」均載明「1.0」,且同項下之「鑽掘式中間柱示意圖」所示,中間柱為「鑽掘RC基樁」,並以型鋼作為軸向及橫向支撐(見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系爭工程CG290土建施工標、CG291土建施工標及CG292土建施工標之開挖支撐系統中間樁,原係採取「反循環樁工法」鑽掘施作尺寸為直徑1,000mm之「圓形樁」。
(三)依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核定之系爭工程CG290土建施工標G14北門站出入口A中間柱(柱號:P1至P5)施工圖之圖號CG290/G14/WD101記載之G14中間柱平面配置圖(一)所示,中間柱之尺寸已變更為2,750mm*1,000mm之RC矩形壁樁(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及被告97年11月14日核定系爭工程CG291土建施工標G16中山站施工計畫書核定版之G16中間柱施作階段平面圖所示,中間柱之尺寸已變更為2,700mm*1,000mm之RC矩形壁樁(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及原告97年5月8日辦理系爭工程CG290標G14站
C出入口擋土支撐系統計畫書A版送審之工程審驗申請單檢附之DDC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第3項記載,DDC要求原告依施工檢討會結論:將中間樁之施工方式由「反循環中間樁」變更為「壁樁」(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參以施工檢討會議錄音譯文32分35秒、36分11秒關於被告人員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施工檢討會議錄音譯文關於被告人員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可知兩造係因考量原設計所採之「反循環樁工法」於施作中間樁工程存有排放水、淤泥處理、工地噪音及路面震動等安全衛生問題,及評估繼續使用現場已進場施作連續壁之MASAGO機具施作中間樁之機具設備之機動性及動線之場地配置以及較佳之施工工率等因素,與慮及原告無法順利完工等因素,方採用連續壁施作之「MASAGO工法」抓掘施作尺寸為2,750mm*1,000mm之「矩形壁樁」中間樁。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的開挖工法本應由原告自行選擇及指示變更需有書面與中間樁係屬詳細表「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車站主體」等一式計價項目為由,否認有增加合約外工程款之義務。然查,系爭工程CG290土建施工標、CG291土建施工標及CG292土建施工標,就開挖支撐系統之中間樁之原設計施工方式係採「反循環樁工法」鑽掘施作尺寸為直徑1,000mm之「圓形樁」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究應採取何種工法開挖,本屬原告有權選擇,今原告確因被告指示而改採連續壁施作之「MASAGO工法」抓掘施作尺寸為2,750mm*1,000mm之「矩形壁樁」中間樁致增加費用(詳下述),基於誠信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增加之工項及費用負給付之責。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B.7條、第E.1條之約定,並無排除被告口頭指示之權,僅是於契約中約定被告有權變更及約定變更所需方式。而原告於被告指示改用「矩形壁樁」工法後,已另行提出施工計畫書經DDC核定,並經被告備查,核與上開約定之本旨並無不符,堪認兩造確有合意將由原設計之「反循環樁工法」鑽掘施作尺寸為直徑1,000mm之「圓形樁」,變更為採「MASAGO工法」抓掘施作尺寸為2,750mm*1,000mm之「矩形壁樁」,自不因有上開約定而免除被告應給付之義務。再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8條之約定及CG290標、CG291標、CG292標工程價目單前言一、(二)、4項之說明,係在未變更設計或工法所為之約定。
而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將原設計之反循環樁工法變更為矩形壁樁,則被告即不得執此約定否認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五)綜上,兩造經被告於履約過程,經被告指示而由原告提出變更工法後之施工計畫經DDC同意,並因此增加工程項目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指示變更系爭工程之中間樁變更設計工作增加之工程款為是。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變更工法應增加之追加工程款,係依據鑑定單位於105年6月20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附表2-2、附表3-
1、附表4-1、附表5-2等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至23頁),將之與被告於106年9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附表8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9頁),可知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爭執點,係鑑定報告書所載變更工法增加之新增工項「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矩形2.75m*1.00m」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子項「餘土處理」之單價、子項「H型鋼(扣除殘值後)」之數量分別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如下:
1.「餘土處理」之單價部分:
(1)觀諸兩造不爭執變更工法應增加之新增工項「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矩形2.75m*1.00m」單價分析表中應編列本子項工程項目,亦經鑑定單位鑑定肯認,核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業於上開系爭工程CG290土建施工標詳細表所列項次13「車站結構工程」之子項次1「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車站主體」、系爭工程CG291土建施工標詳細表所列項次11「中山站結構工程(含出入口B通道)」之子項次1「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系爭工程CG292土建施工標詳細表所列項次11「車站結構工程(含出入口及明挖覆蓋隧道)」之子項次1「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等單價分析表皆於次子項次5「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直徑1000mm」之單價分析表之次次子項次12皆編列「餘土處理」單價423元/m3(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第E.5條第2項約定,應認定本件就中間樁變更設計工作新增上開新增工項應編列之約定,在原施作範圍內之「餘土處理」,其合理單價仍應以42
3元/m3計算。
(2)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雖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格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業主負擔,其所減少之費用,業主得自契約價格中扣除:(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動。(3)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然臺北市議會之各年度審定預算單價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各年度審定之單價,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關於估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原告有依約擬定泥漿處理計畫及執行泥漿處理之義務,且應將泥漿、廢穩定液與餘土本分開處理、分開編列。故臺北市議會會議結論僅得認定係配合遏止泥漿濫倒之輔導、宣導或行政指導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事後將上開會議記錄寄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函送土方公會,核其目的僅為告知土方公會應配合遏止泥漿濫倒,所為以輔導、宣導之行政指導作為,為行政機關間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自非「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又嗣後臺北市泥漿處理場於97年間共同調漲泥漿處理費之行為既肇因比照臺北市議會97年度審定單價,亦與政府行為無涉。是原告及鑑定單位認應參酌97年度臺北市議會審定單價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條以1,250元/m3計算,容有誤會(參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
(3)再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中間樁確有合意將由原設計之「反循環樁工法」鑽掘施作尺寸為直徑1,000mm(即1m)之「圓形樁」變更為採「MASAGO工法」抓掘施作尺寸為2,750mm*1,000mm(即2.75m*1m)之「矩形壁樁」之事實,業如本院認定如爭點一所述,核算原告因中間樁變更設計將使構築中間樁之深度每m抓掘之土方面積,較原設計每公尺鑽掘之土方面積增加1.96m2(2.75*1-1*1/4*3.1412,取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再核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CG290土建施工標、CG291土建施工標及CG
292土建施工標等結構體開挖之範圍並未變更,及系爭工程圖號G290/GE082至GE084、G291/GE066至
GE068、G292/GE052至GE054等施工程序建議圖所示之連續壁、中間樁及開挖支撐等擋土支撐及保護之施工階段、施工步驟及構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23至25頁、30至32頁),與DDC於94年
1月25日出具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
DG166設計標-細部設計服務工作期終送審設計計算書(大地)[1/2]就「CG292施工標」於第3.4節「中間柱分析設計」之第3.4.1項「中間柱設計綜整」之下之「鑽掘式中間柱示意圖」所示:原告應完成之「中間樁長度L」區分為上部「開挖深度Df」及下部貫入設計開挖面以下之「貫入深度L'」,其中,上部開挖深度Df範圍內之土方開挖於中間樁開挖施築及逐層向下完成開挖及架設臨時水平擋土支撐至設計開挖面之基礎結構體後,即完成整體土方開挖清運,且下部貫入深度L'部分之中間樁為一以自上部開挖深度Df延伸一體之H型鋼埋入深度h'與自設計開挖面以下開挖吊放之鋼筋籠共築基礎之複合RC中間樁,作為結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知中間樁變更設計後,深度方向每公尺增加抓掘土方面積固會增加土方開挖體積1.96m3(1*
1.96)。惟因結構體整體開挖範圍不變,依施工作業順序,應認定中間樁於上部「開挖深度Df」範圍內不因變更設計致增加系爭工程之整體土方開挖及其餘土處理數量。惟於設計開挖面以下之下部「貫入深度L'」內,則因中間樁變更設計致原告完成結構基礎之複合RC中間樁所需開挖之土方及其餘土處理數量增加,且增加之數量差異為深度每公尺計1.96m3。就此部分之土方增加開挖及處理,即係因兩造合意變更工法所致,應依鑑定單位參考原告實作中間樁時96、97年間臺北市議會審定「泥漿運棄及處理」之單價1,250元/m3扣除原契約約定單價42
3元/m3,故此部分被告應增加給付深度每公尺土方開挖及其餘土處理費用827元/m3(1250元-423元)。
2.「H型鋼(扣除殘值後)」之數量部分:
被告固對鑑定報告中間樁變更設計後之本項數量9.6143公噸一事不爭執,惟辯稱:依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項第(一)款第6目指出,該工法變更僅會影響樁體貫入深度,並不影響中間樁之H型鋼數量(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故本項數量仍應為原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之數量4.8公噸云云。經查,細譯鑑定單位出具之106年
7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項「鑑定結果」第(一)款第1至6目,及同項款之第3目下之對照表等記載(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可知鑑定單位係於被告「假設」於「開挖範圍並無改變」之條件下依「理論」所作成之鑑定意見,並非本於DDC原設計、系爭契約之原發包設計圖說或原告實際施作之情況進行分析所作成之鑑定結果,自難憑採。再者,觀以上開補充鑑定報告之記載,鑑定單位就DDC提出之原設計系爭工程CG290土建施工標之設計計算書及被告核定原告提出之CG290標G14車站主體擋土支撐系統計算書,所製作之原設計DDC反循環樁工法及原告實作MASAGO工法之比較表記載,可知兩者除水平支撐階數相同外,原告實作採用之水平支撐H型鋼之數量、尺寸及重量與垂直支撐之H型鋼自重等皆較大,亦足證系爭工程確有因中間樁工法變更而造成原告實作「H型鋼(扣除殘值後)」變更增加。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取。
(二)綜上,系爭工程中間樁變更設計工作新增上開新增工項應編列之「餘土處理」之合理單價應為423元/m3,「H型鋼(扣除殘值後)」之合理數量應為9.6143公噸,被告另應就各土建施工標之基礎設計開挖面以下之下部「貫入深度L'」,增加給付因中間樁變更設計致原告完成結構基礎之複合RC中間樁所需增加開挖之土方及其餘土處理,於深度每m增加給付數量差異計1.96m3、差異單價827元/m3,均如前述。是將前揭「餘土處理」單價423元/m3,及「H型鋼(扣除殘值後)」數量9.6143公噸重新代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附表2-2、附表3-1、附表4-1、附表5-2後,核算因中間樁變更設計後之新增工項「開挖支撐及保護,中間樁,矩形2.75m*1.00m」合理單價應為8,181.45元。被告應給付CG290土建施工標之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車站主體」、CG291土建施工標之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CG29
2土建施工標之工程項目「開挖支撐及保護,開挖支撐系統」等之契約變更後金額分別應為136,745,312元、32,080,730元、82,033,558元,扣除原契約約定契約金額,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施作期間之加權平均物價指數比例及稅什費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39,134,270元(見本院卷四第145頁)。再者,就前揭被告應增加給付中間樁變更設計於基礎設計開挖面以下之下部貫入深度L'範圍,按貫入深度增加給付每公尺數量差異1.96m3、差異單價827元/m3部分,衡以通常實務上之基礎開挖擋土結構安全之設計,開挖擋土之貫入深度L'設計與預定開挖深度即分析開挖深度Df間存有一經驗公式上之比例關係,參酌上開DDC設計服務工作期終送審設計計算書(大地)[1/2]就「CG292施工標」於第3.4節「中間柱分析設計」之第3.4.1項「中間柱設計綜整」之下之「中間柱綜整表」記載上開Df及L'長度,經核算其分析之A至F斷面之Df/L'比值分別約為0.95(20.5/21.5,A斷面)、1.43(19.40/13.6,B、C、D斷面皆相同)、1.13(20.2/17.8,E斷面)、1.57(23.2/14.8,F斷面),平均值約為1.32〈(0.95+1.43×3+1.13+1.57)/6〉,本院據此酌定Df/L'為1.32。再依鑑定報告核算之中間樁總深度即上開中間柱長度L計11,406.5m(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且「中間樁長度L」為「開挖深度Df」與「貫入深度L'」之合計,將上開Df/L'之比值1.32帶入計算後,核算中間樁變更設計後之貫入深度總計4,916.59m〈1140
6.5/(1.32+1)〉,被告因中間樁變更設計應增加給付貫入深度L'範圍內之土方開挖及其餘土處理費用應為7,969,399元(4916.59*1.96*827),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加權平均物調指數之平均值即0.108〈(0.094+0.111+0.118)/3〉及稅什費,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0,108,386元【0000000元+0000000元*0.108+{0000000元*
15.5%+(0000000元*0.108)*5%}】。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中間樁工法變更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49,242,656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CG290標、CG291標、CG292標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
4月24日、105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等情,則原告就承攬之系爭工程之CG290土建施工標、CG291土建施工標及CG292土建施工標等各標之中間樁之結構開挖支撐設計及施工工法變更得請求結算增加給付之合理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分別自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24日、105年12月27日方得行使,並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方負遲延責任。
次查,原告固曾於103年12月8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斯時原告尚不得請求上開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款,故被告不因此而負遲延責任。末查,原告於上開驗收合格日後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庭期聲明併同訴請給付合計67,172,249元(見本院卷四第53頁),並於同年9月1日擴張訴請給付69,496,293元(見本院卷四第5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所負之工程款債務49,242,656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27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242,656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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