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慧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5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約半小時後,在上址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4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8日中檢 宏敬 所105毒偵2272字第0553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本件被告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並無施用毒品,嗣經檢驗出其尿液含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本院訊問時始供承其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自首之適用,一併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