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2號原告 張錦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通榮田家樂黃美麗陳苑蒨宋鑫濃石秀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列張通榮、田家樂、黃美麗、陳苑蒨、宋鑫濃、石秀玉等人為被告,泛稱彼等被告共同吃案,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而應予賠償損害等語。惟遍觀起訴狀載內容,其間俱「乏」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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