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6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 鄭瑞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是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惟若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已經實質確定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意旨,行為人始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應視同不起訴處分,則行政機關即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列不屬一事二罰之情形,自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行政裁罰,而不受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拘束。㈡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因而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又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提案決議參照)。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㈢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針對該類案件(公共危險罪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是否可逕將監理單位所為罰緩全部撤銷?)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併此敘明。綜上,本站據以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無違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且因刑事程序比行政裁罰程序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應以刑事處罰優先之疑慮,是故行為人既未受刑事制裁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則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以行政裁罰乃屬合法,蓋刑事法義務之違反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全然相當。惟對於上開法文適用所生疑義者,係為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對此應採否定見解,蓋:㈠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㈡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五年臺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㈢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同此意旨)。再經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受處分人已因該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以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是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鄭瑞麟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二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路邊攤飲用啤酒二、三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在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省道台七六線快速公路十四點五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五月五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七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後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一百年五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揆櫫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已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該「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不利益之制約,實質上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而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自該當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意涵甚明,當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而僅得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二)又抗告意旨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提案決議內容,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係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故認為行政機關得再為行政罰鍰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汽車駕駛人若其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並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若該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主管機關尚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規定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相悖,殊有釐清之必要。觀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且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乃後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而訂定,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施行後,在酒後駕車肇事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有使行為人脫免部分責任之流弊,乃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規定堪可認定。惟該條文之適用前提仍以符合構成要件為前提,包括:⑴裁判經確定且遭裁判處以罰金。⑵該罰金數額低於應受裁處之行政罰鍰數額。若未符上開要件,則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意即無另行裁處相當於差額之罰鍰之餘地,此為對於法條文義加以解釋之當然結果。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惟本件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是抗告人對上開決議之理解,似有誤會。
(三)另抗告意旨提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法律問題,該提案係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道路監理機關對該被告即受處分人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經其抗告後,交通法庭應如何處理,就此提案之審查意見認為:「㈠ 增列丙 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裁定之主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可。㈡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如法院認甲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則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請參酌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號提案結論)。」研討結果亦依照審查意見通過。該座談會研討結果亦認為,應於理由欄內說明罰鍰不併罰之理由,是觀其意旨有關罰鍰之部分仍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故對有關此類案件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已明確表明處理見解,並非無定論,抗告意旨所指,亦屬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鄭瑞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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