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奉輝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公法優先債權執行,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前開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聲請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延長履行期限五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7年3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通過,並由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因遭公法優先債權強制執行,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云云,惟查債務人更生方案陳報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53,018元,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7,329元,其中所得稅金6,430元已列入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組成項目內,收入扣除支出後有餘額25,689元,提出其中21,000元為清償每期更生方案,每月尚有結餘4,689元,另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執行公法優先債權僅47,569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4月27日新北執信107年綜所稅執字第00035563號函為證,則公法優先債權是否致債務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延長履行5個月是否妥適,均有疑義,本院分別於109年5月5日及同年6月5日限期命債務人為釋明,債務人迄今仍未回覆,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5個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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