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張珈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功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葉土生 之遺產管理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移交繼承人即相對人黃功安,曾函請相對人至聲請人處辦理領取繼承款事宜,惟查相對人已遷出戶籍地,且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因無法知悉其國外住址,無法直接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雖於104年8月26日出境,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於美國居住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6月29日領一字第1095312187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非屬居所不明或遷移行方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