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54號被告甘逸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逸安於民國110年4月3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一段與新府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入新府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直行及左轉專用道上逕自右轉,適有 賴佳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同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賴佳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臀部鈍傷;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開放性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佳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逸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佳茵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