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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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與 阮竹莉 (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03年5月間開始交往。詎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阮竹莉之租屋處,與阮竹莉為通姦之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為固構成通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之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逕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