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唐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效力,且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時,業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前開案卷及裁定書在卷可按,準此,原審既已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經撤銷,依前述規定,其效力亦及於上訴,則聲請人於同一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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