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載該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更正該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業已說明「本院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復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引用有關易科罰金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然主文欄就所科刑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有裁判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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