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新明
胡國安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麥少強
麥信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林忠隆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新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具沒收。
胡國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鍊鋸壹具沒收。
麥少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具沒收。
麥信福、林忠隆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具沒收。
事實
一、古新明因缺錢花用,竟提議竊取(一級闊葉)牛樟木變賣,而夥同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胡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位在臺東縣海端鄉省道臺20線南橫公路霧鹿林道10.3公里處,現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X座標:254952、Y座標:0000000,非屬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保安林),由古新明、麥少強輪流持麥少強所有之鏈鋸,鋸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後,再與胡國安、麥信福、林忠隆一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麥少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得手。嗣古新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國安下山,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則共乘前揭汽車,載運上開牛樟木隨後下山。途中因古新明所騎乘之機車故障,其遂指示胡國安改搭乘麥少強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古新明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迨同日下午3時許,麥少強駕車行經省道臺20線公路188公里處時,見員警巡查,即改駛往該路段霧鹿村下馬上方產業道路150公尺處,由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胡國安下車,將上開牛樟木及鏈鋸推下山溝,惟仍為警查獲,而在該處附近查獲盜伐之牛樟木1塊(已發還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並扣得其等犯案用之鏈鋸1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196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新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胡國安雖坦承其有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犯行,然辯稱:伊僅負責把風云云;被告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等3人事前不知被告古新明要竊取上開牛樟木,僅幫忙搬運上開牛樟木殘材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認定如下:⒈被告古新明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下同)證稱:
當時沒有人負責把風,由伊與麥少強輪流切割牛樟木,其餘3人則幫忙扶牛樟木,再由伊等5人共同徒手將牛樟木搬上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鋸牛樟木時,伊等5人都在,是伊鋸的,但因伊酒醉,好像有換手,好像換姓麥的兒子,因那牛樟木快斷了,伊等給它補(即被告麥少強接手將牛樟木鋸斷之意),伊與麥少強拿麥姓父子的鍊鋸,鋸下牛樟木後,5人一起合力把牛樟木搬上姓麥的黑色汽車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等5人都知道牛樟木的地點,且同時抵達該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麥少強亦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下同)證稱:古新明帶伊等去10公里處,並用伊的鍊鋸,1個人鋸牛樟木,叫伊、麥信福、胡國安、林忠隆幫忙將牛樟木抬上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10頁);被告林忠隆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亦證稱:因為他們要伊幫忙搬運牛樟木到車上,伊等4人就幫忙搬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互核被告古新明、麥少強、林忠隆之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5人係一同到達上開牛樟木所在地,由被告古新明、麥少強鋸斷上開牛樟木後,再由被告5人合力將之搬運上車等節,供述甚詳且相符。
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新明就被告麥少強持鍊鋸砍伐上開牛樟
木一節,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稱:牛樟木應該全部都是伊鋸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參酌上開被告古新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就被告麥少強與其輪流持鍊鋸切割牛樟木乙情,已證述詳實且前後一致;且被告胡國安、麥信福、林忠隆於警詢均證稱:休旅車是麥少強的,由麥少強駕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14、16頁);被告麥少強於警詢亦供承:鍊鋸是伊所有,車子亦是伊本人的,由伊駕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以及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見為警查獲之鍊鋸及其包裝袋上,留有被告麥少強手部受傷所流之血液跡證(見警卷第49頁)等情以觀,足認上開共同被告4人之警詢供述距案發時點最接近,且較不受外界因素干擾,故當以共同被告古新明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可採。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新明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麥少強未下手參與砍伐牛樟木云云,容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⒊此外,上開牛樟木經查證比對,確係臺東縣○○鄉○○○道
10.3公里處林班地內所生之牛樟木乙情,業經證人 劉建麟 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警卷第21頁),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見警卷第28頁)、衛星空照圖(見警卷第42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7至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麥少強所有之鍊鋸1具可佐。
⒋綜上,被告5人於102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
○○鄉○○○道10.3公里處,由被告古新明、麥少強分工持被告麥少強所有之鏈鋸,鋸下上開牛樟木後,復與被告胡國安、麥信福、林忠隆一同將牛樟木搬運至被告麥少強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運離現場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5人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等情,已堪認定。被告麥少強辯稱:伊僅於古新明鋸下牛樟木後,幫忙搬運云云;被告胡國安辯稱:伊僅負責把風云云,均不足採。
(二)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認定如下:⒈被告古新明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下同)證稱:
伊等5人於案發當日,在工寮喝酒,因伊等5人都缺錢用,伊與麥少強就提議,於下山回家途中,竊取路旁的牛樟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等想說沒有錢,就臨時起意,想要拿牛樟木去賣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2年1月20日,在霧鹿林道的工寮,與胡國安、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等人一起喝酒,然後就想說順便砍牛樟木,因牛樟木剛好在產業道路旁邊而已,伊等5人都知道要去鋸牛樟木,砍樹時,伊等5人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被告胡國安亦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下同)證稱:伊是在霧鹿林道11.5公里處工作,中午休息時,古新明提議要去砍牛樟木,是古新明叫伊等偷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並於偵訊中證稱:102年1月20日當天伊等沒有工作,古新明上來與伊等一起喝酒後,古新明提議鋸牛樟木來賣,伊等5人就一起到牛樟木所在地,離工地大概1公里,在霧鹿林道10公里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被告麥少強亦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下同)證稱:伊在霧鹿林道11.5公里處工作,中午休息時,古新明就叫伊等去砍牛樟木,伊等說不要,但古新明說沒關係,他有認識林務局的,然後古新明就帶伊等去10公里處,就用伊的鍊鋸鋸牛樟木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古新明於102年1月20日上山,與伊等喝酒後,古新明向伊借鍊鋸,說要去鋸木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互核被告古新明、胡國安、麥少強之上開供述,其等就於案發當日曾在工寮一起喝酒,當時被告古新明曾邀同其他被告一起前往砍伐上開牛樟木等節,均供承明確,印證相符。另被告麥信福亦於偵訊中供承:102年1月20日當天,古新明上山後,就與伊等喝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被告林忠隆則於警詢供承:伊在工寮整理東西準備下山時,看見古新明、麥少強、麥信福、胡國安一起喝酒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亦徵被告麥信福、林忠隆於被告古新明到工寮飲酒時,均同在工寮內,且皆無因在旁睡覺,而未一起飲酒並謀議盜伐牛樟木之情形。
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5人於工寮飲酒時,被告古新明就已向
其他4名被告提議竊取上開牛樟木以變賣,而被告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3人於知悉被告古新明有意邀約竊取上開牛樟木之情況下,仍駕車與被告古新明一同前往霧鹿林道10.3公里處,並分別負責砍伐或搬運上開牛樟木之工作;而被告麥少強更出借鍊鋸供本案犯罪使用,並以其所有之前揭車輛載運上開牛樟木,衡諸社會常情,堪認其等3人與被告古新明有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是被告5人於前去竊取牛樟木前,已在工寮就竊取牛樟木之事先行謀議,被告5人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3人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均於被告古新明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既遂後,始幫忙搬運贓物,應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3人與被告古新明、胡國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且其餘3人於被告古新明、麥少強砍伐上開牛樟木時,均一同在場,並協助搬運上開牛樟木,推由被告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將之運離現場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麥少強係以正犯之意思,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本案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麥信福、林忠隆既有利用共同被告古新明、麥少強砍伐上開牛樟木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合同意思,縱其等2人未從事砍伐上開牛樟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新明、胡國安、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5人所砍伐之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由被告5人在臺東縣海端鄉之林班地內竊得,上開牛樟木顯屬森林主產物無疑。被告5人結夥竊取上開牛樟木得手後,再由被告麥少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搬運下山,核其等5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古新明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鍊鋸1具,係金屬製品,且供被告5人本案盜伐牛樟木所用,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見警卷第50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古新明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古新明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知錯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木已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領回為由,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紀錄,並因而受刑之執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邀同其他共同被告再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一再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從而,就其犯罪情狀以觀,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國安因輕度智能障礙,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胡國安因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語文理解能力不佳,對於各項生活中之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其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且缺乏因果關係及有效的問題解決思考能力。故被告胡國安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常會低於預期,在處理外界訊息時,較一般人需花更多的時間去理解、分析,且在他人慫恿時,更有可能誤判情勢,被告胡國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情,有榮總臺東分院102年12月2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
114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由該院精神專科醫師與心裡師本其臨床醫療專業本職學能,而共同完成鑑定,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胡國安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胡國安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應屬因智能障礙,導致其思考、判斷能力顯低於普通人平均程度之情況,是其犯案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平衡,為圖不法利益,恣意盜伐珍貴之牛樟木,戕害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古新明為主謀,且負責砍伐上開牛樟木,被告麥少強提供鍊鋸供本案犯罪使用,負責砍伐牛樟木,並駕車運送上開牛樟木,被告胡國安、麥信福、林忠隆則負責搬運等分工情形,其等所涉情節輕重有別,以及被告古新明、胡國安均坦承犯行,被告麥少強、麥信福、林忠隆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古新明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被告胡國安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高職特殊教育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麥少強、麥信福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以臨時工為業;被告林忠隆未曾接受教育,目前亦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國安、麥信福、林忠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山價為9萬6千元(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後所得)乙節,有海端鄉公所代保管牛樟殘材270公斤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上開犯罪情節,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即28萬8千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胡國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因判斷能力不足,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被告胡國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末查,扣案之鍊鋸1具,係被告麥少強所有,且供被告5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5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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