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告 鍾政達 被告 趙東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9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按;再觀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其所載明之案號為「97年度他字第5992號」、承辦股別為「巨股」,是原告乃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巨股所承辦之97年度他字第5992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先予敘明。而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開刑事案件,於原告遞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係尚在檢察官偵查當中,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未有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非合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原告最初固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且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亦多以承辦檢察官為對象,而為相關事項之請求,然原告於書狀上既提及被告應為新臺幣1250萬元之民事賠償,且該書狀之末又記載「高雄地方法院公鑒」等字語,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將上開書狀轉送本院,是本院允宜分案處理,並就原告所提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予以審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