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原告 邱德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邱華祝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其所有或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55、994、995、994-3、994-1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該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9,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地號│申報地價│面積│價額(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西湖鄉│67.2元/㎡│12485㎡│234,918元│││高埔段987地號││││├──┼────────┼───────┼─────┼─────────────────────────┤│2│苗栗縣西湖鄉│67.2元/㎡│6116㎡│115,079元│││高埔段987-6地號││││├──┼────────┴───────┴─────┼─────────────────────────┤││合計│34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