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玉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玉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玉貞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李玉貞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為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3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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