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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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美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現代汽車大園店之據點長兼銷售課長, 曾智鴻 前為該店之銷售員,2人間前為上司與下屬之關係,劉美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曾貸與曾智鴻新臺幣21萬1,548元,供曾智鴻清償其所積欠該店及相關客戶之款項。詎劉美玲因向曾智鴻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曾智鴻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曾智鴻恫稱:「別忘了你還欠我錢,有印壓本票及借據,你說每個月還我1萬,希望你敢做敢擔,按時還我錢,不然我會請兄弟出面,你老婆及即將出生的寶寶就可要照顧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智鴻,使曾智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曾智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智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簡訊翻拍畫面、切結書、本票各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各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本案被告以「別忘了你還欠我錢,有印壓本票及借據,你說每個月還我1萬,希望你敢做敢擔,按時還我錢,不然我會請兄弟出面,你老婆及即將出生的寶寶就可要照顧好」等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確因其與家人之安全堪慮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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